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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56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張世展夏金郎莊俊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56號

抗告人
劉建輝
相對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對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5年度重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民國(下同)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前於92年4月18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92年度促字第925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而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同年月3日生效,則系爭支付命令係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又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主張:其為債務人有上揭「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為由聲請再審,且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之訴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合庫銀行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復於94年12月15日復與相對人合庫銀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公司)簽訂債權買賣合約,將系爭抗告人向其借貸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讓予合庫資產公司,合庫資產公司即為合庫銀行之繼受人,自為前揭確定支付命令效力所及之人,爰依法對上開相對人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相對人等雖抗辨抗告人於89年11月1日向其借貸系爭借款,並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惟該授信約定書所載之對保日期為91年1月9日,與相對人等主張之借款日期89年11月1日不相當,難以想像對保日期會晚於借款日長達一年餘,相對人等得否以系爭授信約定書作為系爭借款債權之證明,已非無疑。且觀諸前揭借據所載之「劉建輝」簽名,不論書寫筆跡(含筆畫、筆勢、筆順)均與授信約定書所載之「劉建輝」簽名迥異,肉眼即可辨識,兩相對照以觀,相對人等所舉證(即載有抗告人債務人簽名之借據),難認係抗告人所親為,得確認係經偽造而來,兩造間不存在系爭借款債權關係。

㈢抗告人為查明系爭借款債務之真相,曾調閱所有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收入傳票,赫然發現該帳戶曾於89年11月1日匯入2,700萬元,時間分別為當日12時25分32秒(200萬元)及12時26分5秒(2,500萬元),惟除系爭借款2,500萬元債務有前述偽造借據等異常狀態外,明細內所載200萬元之放款所從而來?何時何人借款?相關文書資料均付之闕如,至今未明,而前述2,700萬元匯入抗告人帳戶後,旋即在一分鐘後即12時27分20秒遭不知名人士持偽刻抗告人印章以無摺方式提領一空,取款憑條上之字跡更非出自抗告人之手,此種異常之存匯狀態,已足凸顯相對人等帳務管理作業之粗糙。實則,抗告人曾於91年1月間向相對人等借款200萬元,相對人等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檢附之91年1月9日授信約定書,為該筆借款所做,卻遭相對人等作為本件2,500萬元借款之證物,相對人等持偽造借據及與上揭借款有明顯時間差距而毫無關聯之對保資料,作為本件債權之憑證,藉以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掩飾放款瑕疵,使抗告人平白蒙受鉅額債務。

㈣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審法院92年4月18日所發92年度促字第9255號確定支付命令應予廢棄,相對人等在原審之訴駁回(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則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次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5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5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雖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一、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至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所謂「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參酌該條之修正草案對照表之修正理由說明:「…五、…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聲請時所檢附之證物偽造、變造者,不論是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者為限,均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七、如債務人『提出證據證明』債務自始不存在或其已清償債務、提存、債權債務混同或訴訟外主張抵銷;又如債權人已免除債務卻仍利用督促程序取得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即得認為屬於本款所謂債務人發現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據者」之內容;可見債務人依上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就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提出證據(物)方符合程式,亦即債務人須提出證據證明債權人於聲請時所檢附之證物係偽造、變造(惟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條件之限制),或提出債務人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始得開啟再審之訴。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就其主張系爭借據遭偽造、相對人等於89年11月1日12時25分32秒(200萬元)及12時26分5秒(2,500萬元)匯入合計2,700萬元之款項,乃係遭人持偽刻之抗告人印章以無摺方式提領,且取款憑條非抗告人字跡云云,並未提出確切證據敘明係遭何人偽造、偽刻及盜領以實其說,且未提出任何刑事告訴佐證,已與上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

㈡原審法院於92年4月1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已將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予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人收受,且均由抗告人與共同債務人本人親自簽收無訛,有送達證書4份附於原審法院92年度促字第9255號卷宗可稽(見該促字卷末),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核閱屬實。依此,倘抗告人未貸得系爭借款2,500萬元款項,衡情當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即依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豈有任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理?且抗告人及其他三名連帶保證人均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顯然抗告人對相對人合庫銀行主張之系爭借款2,500萬元之債權,並不爭執;再抗告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尚於103年5月6日申請閱卷,有該閱卷聲請狀附於該92年度促字第9255號卷可稽;抗告人於92年4月30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3年5月6日聲請閱卷後,竟於經過二年後始提出本件再審,則其上開主張,究之實有可議,且與事理有違。

㈢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授信約定書所載之對保日期晚於系爭借款日一年後,實則該授信約定書係抗告人於91年間向相對人辦理另筆借款200萬元所檢附,相對人等挪為89年11月1日系爭借款之證物等語。惟查,相對人合庫銀行就兩造間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乙節,除確有系爭借款之借據、約定書外,尚有於89年11月1日收入傳票200萬元、2,500萬元兩筆款項匯入抗告人在合庫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證(見原審卷第23至31頁);縱上開91年間之約定書,係嗣後經抗告人同意出具,然與系爭借款之成立、生效不生影響;而系爭借款既匯入抗告人名下帳戶,雖其於一分鐘後即於89年11月1日12時27分20秒,遭人提領全部,然並未可據此即認定系爭借款乃屬偽造,及抗告人之印章遭偽刻、其帳戶遭人盜領之事實。至2,700萬元之取款憑條,經本院核閱結果(見原審卷第33頁),其上並無抗告人「劉建輝」之筆跡簽名,僅有「劉建輝」之印文;而核取款憑條上抗告人「劉建輝」之印文,既經銀行人員核對客戶留存於該分行處之印鑑式樣相符後,准予提領,尚難認有何違反金融法令之情事。此外,抗告人迄未能舉出證據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借款債務係屬偽造或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其僅以相對人合庫銀行一併將200萬、2,500萬元匯入抗告人帳戶,旋即遭不明人士在匯款1分鐘內提領一空乙情,資為提起再審之原因事實,尚無可採。

㈣抗告人指摘系爭借款借據、授信約定書之簽名及印文均係遭偽造,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或證物以證明相對人等聲請原審法院發支付命令時所檢附之證物係屬偽造,難認抗告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據以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莊俊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56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