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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67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高金枝楊絮雲吳光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67號

抗告人
顏鈺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顏麗華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2年度上字第12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相對人顏麗華、顏麗美、顏麗香及顏麗貴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提備位之訴主張:伊與抗告人、方美華配偶顏琮軒、顏家旺(已於民國 105年6月23 日死亡,抗告人拋棄對其繼承權)為訴外人顏黃蘭繼承人。方美華、顏琮軒於顏黃蘭生前即96年6月至99年5月間,共同無權占有顏黃蘭所有如臺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82號判決附表1編號1至16號所示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顏黃蘭對方美華之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該債權未經遺產分割,全體繼承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除顏琮軒因相對人主張其與方美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外,應列為共同原告,然抗告人拒絕共同起訴,爰聲請命抗告人追加為原告。原裁定以:相對人及抗告人均為顏黃蘭之繼承人,相對人對方美華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伊等因繼承取得上開公同共有債權,該債權行使,應得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同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等詞,命抗告人應於原裁定送達後7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伊不願同室操戈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光 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67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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