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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

請求確認界址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劉靜嫻高金枝吳光釗楊絮雲林恩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

抗告人
嵩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德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廖喬樂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孫秋貴等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上字第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條第5 項規定甚明。又第二審法院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如當事人無提出異議之機會,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責問權並未喪失,當事人自得以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抗告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下稱中壢簡易庭)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土地界址事件,經該庭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法院裁准移送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抗告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駁回其上訴後,復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中壢簡易庭誤將本件移由民事庭行通常訴訟程序,乃改依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審理。本件既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抗告人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不應許可,爰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惟查抗告人經中壢簡易庭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法院裁定移送民事庭,經司法事務官簽請庭長准許後,通知兩造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見一審卷第112、117、121、124頁),並由該院民事庭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則本件是否未經第一審法院依當事人聲請裁定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尚非無疑,自待釐清。原法院未先究明第一審行通常訴訟程序之適法與否,即謂本件第一審誤行通常訴訟程序,且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前未諭知兩造,即逕於判決中記載,依簡易訴訟程序規定審理,進而不許可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林 恩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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