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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彭昭芬滕允潔蘇芹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

再抗告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原名為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訴訟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5年度抗更㈠字第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日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祥公司)、黃柏霖、黃柏諺、黃柏澤(上三人下稱黃柏澤等三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579萬元、579萬元、126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提出異議,經高雄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其對第三人黃國峰有債權存在,黃國峰因繼承而取得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主債務人日祥公司及連帶債務人黃柏澤等三人之求償債權,惟黃國峰怠於向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為保全債權,得代位黃國峰請求相對人返還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地院民國94年4月19日92年度執字第141501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呆帳催收系統資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103年度司執字第13272號執行事件分配表、華南銀行之借據、連帶保證人應分擔金額試算表、洪柔至之聲明書及民事起訴狀等,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依再抗告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僅屬相對人就其等所負債務有不履行之狀態,況黃柏霖、黃柏澤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再抗告人聲請高雄地院假扣押執行時,立即扣得日祥公司銀行帳戶存款1675萬餘元,有高雄地院假扣押執行命令及各該銀行函文可佐,相對人並無瀕臨無資力,或有脫產及積極規避債務等情事,致再抗告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其釋明之責,仍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無從准許。因而廢棄高雄地院及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聲請。

惟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再抗告人主張黃國峰與黃柏澤等三人為叔姪關係,且黃國峰不對其等為求償,其等亦無意清償,提出洪柔至之聲明書、存證信函為釋明(見高雄地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9號卷、本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卷第69頁),而再抗告人雖因本件假扣押執行扣得日祥公司存款債權1675萬餘元,黃柏霖、黃柏澤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為原法院所認定;惟再抗告人主張日祥公司前揭存款,無法預測是否長期保有,且黃柏澤之不動產另經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聲請臺南地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498 號假扣押查封,黃柏霖之不動產亦為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13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見高雄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9號卷、本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49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而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既為原法院所認定,倘相對人僅有上揭資產,且又無意清償黃國峰之債權,則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債權人之債權能否確保?似此能否謂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毫未釋明,不能以供擔保補釋明不足?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法院未遑細究,遽以前揭理由,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定,要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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