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9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92號
- 再抗告人
- 冠捷資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錦洲
- 訴訟代理人
- 許博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宋香儀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0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欠周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所為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不服,再為抗告,無非以:新北地院所為命補費之裁定,未經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門首並置於信箱,原法院未依伊聲請訊問證人劉建杰等人,且就其依職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函查結果,未令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逕認寄存送達合法,顯有適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錯誤,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為其論據。惟經核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郵務人員已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門首及置於信箱,而為合法寄存送達之事實當否,或有無調查證據欠周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