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1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11號
- 抗告人
- 陳蔡珠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曾阿寶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584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6 年5月2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抗告狀所載住所高雄市○○區○○○街0○0號2 樓所在之警察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日,抗告人迄未補正,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