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6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68號
- 再抗告人
- 仁智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馬 駿
- 再抗告人
- 羅沛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文崇律師
韓國銓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平德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維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5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以:相對人之債權清償期未屆至,且未見相對人提出資料佐證再抗告人無清償意願,再抗告人資產形式上雖增加抵押權設定,但無借款或借款數額甚低,對其他債權人無甚妨礙,況兩造合作之建案係為求銷售,設定抵押權登記本屬常態,亦為相對人所得預見,再抗告人無隱匿、脫產之嫌,原裁定未究明相對人有無違反誠信,再抗告人是否瀕臨無資力,登記謄本所顯示之內容,如何使法院信相對人主張大致為正當之心證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認依相對人提出之相關證據,已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等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與法規之適用無涉。
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並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