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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7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蔡秉宸黃渙文許旭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告人
仁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 駿
抗告人
羅沛淇
相對人
黃平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即債務人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民國105年11月4日所為准許假扣押裁定之終局處分(以下稱原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以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出資與抗告人共同合作開發土地,初始即約定於合作建案實際出售後,將價金扣除相對人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餘額, 由相對人、抗告人各分配百分之50,為相對人之投資債權。於合作建案取得使用執照、辦理保存登記、 銀行分戶貸款後同意清償前向相對人商借之周轉金500萬元,如無法清償,同意將合作建案5間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相對人,是以抗告人不論投資債權或借款債權,均須待上開各項條件完備後,始得請求抗告人清償。本件兩造合作建案實際均未達完工後成屋貸款、結案分取利益之程度,是抗告人之債權請求條件未告完成,雙方債權金額未定且清償期未屆至。況且本件相對人於本案假扣押聲請前未曾以書面函文催告抗告人,不見相對人提出資料佐證抗告人無清償之意願,相對人逕提出本案假扣押聲請,然本件並無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而生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兩造曾於105年12月2日再為債權債務關係之確認,另協議以其他不動產作為相對人債權之擔保並經保證,益證抗告人絕無逃避清償或拒絕給付。相對人所提抗告人名下不動產有為其他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情,為抗告人事業經營所籌謀劃用,事屬常見,非謂抗告人另向相對人以外之他人融資借貸,並設定不動產抵押登記即屬財務有異而有無法清償債務之嫌,兩者間並無合理關連性。此外,未見相對人提出抗告人有資產、信用異常,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等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他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而生不利於相對人情事,顯見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請求與假扣押原因俱與事實、法定要件不符,核其假扣押聲請不應准許。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准許假扣押之原處分及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二、經查: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 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 此乃因法律要求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應為舉證之程度甚低,法律為此設計,係鑑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即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之證據,以資與聲請保全之債權比較,作為判斷日後有無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再者,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2人訂有投資合作開發協議書, 投資抗告人所新建房屋「仁理建案」,抗告人並以須要營建資金為由,向相對人借款,至105年3月22日止,相對人交付之借款及投資款共計2,200萬元, 抗告人並出具授權同意書承諾下列事項:㈠建案興建完成後,除優先清償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融資額度外,餘額同意應優先清償前向相對人商借營建融資短期週轉金2,200萬元; ㈡抗告人同意其銀行存摺及印鑑大小章交付相對人保管,抗告人並同意相對人在2,200萬元內提領優先清償相對人債權; ㈢如有清償不足額度,抗告人同意分戶貸款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相對人以保障其債權。惟抗告人興建建物完成並辦理保存登記完成後,不僅未依前開承諾履行, 反以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7,200萬元予玉山銀行, 並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1,800萬元於民間債權人,而未清償相對人任何款項。查抗告人一直以有營建資金之需求向外借款,並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但並未清償任何債務,其財產結構發生危機,頃聞債務人有隱匿財產及脫產之情事,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准將抗告人所有財產於2,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公證書、投資合作開發協議書、同意書、授權同意書、存摺封面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001號卷第3至41頁)。依上開書證,已使本院就兩造間可能具有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且抗告人之不動產已設定高額抵押權,當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之存在,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參酌以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狀內亦表明:「抗告人固不否認與相對人間有其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及名下不動產有為其他債權人設定抵押權之事實,--」等語(見民事抗告狀抗告理由欄二、所載),堪認相對人於原法院對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有相當之釋明,雖其尚未盡完全釋明之責,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其釋明,自應認已符合假扣押要件。原法院司事官因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 准其分別提供3,667,000元之擔保金,對抗告人仁智營造有限公司及羅沛淇之財產分別在1,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並諭知抗告人如提供足額之擔保金,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74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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