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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0九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許朝雄陳淑敏鄭玉山劉福聲阮富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0九號

再抗告人
甲 ○ ○
再抗告人
乙 ○ ○
再抗告人
丙 ○ ○
再抗告人
丁 ○ ○
再抗告人
戊 ○ ○
再抗告人
己 ○ ○
再抗告人
庚 ○ ○
再抗告人
辛 ○ ○
再抗告人
壬 ○ ○
再抗告人
癸○○○
再抗告人
子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榮 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丑○○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四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而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伊遭歹徒勒索,而以伊或親友之名義匯款至歹徒指定之債務人即再抗告人銀行帳戶,頃聞債務人擬將其所有財產隱匿,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提出匯款單,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假扣押。該匯款單縱能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但對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有所釋明。台中地院遽行裁定諭知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後准為假扣押,於法即有未合。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疏未注意及此,遽予維持台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揆諸首開說明,自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爰將該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0九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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