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8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89號
- 再抗告人
- 楊玉銓
- 訴訟代理人
- 吳孟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忠銘,有相對人民國106年4月24日函、財政部106年3月23日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2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次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本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對信託登記再抗告人名下之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經花蓮地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第三人周人蔘向其借款,尚欠新臺幣(下同) 1億餘元本息及違約金未償。周人蔘已終止其所有系爭土地與第三人葛鼎華之借名登記契約,葛鼎華亦經花蓮地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命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人蔘確定,相對人業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聲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周人蔘所有後而為執行。詎周人蔘於 105年11月24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再抗告人。伊將訴請撤銷該信託行為,然恐再抗告人於訴訟期間就系爭土地為處分或增加負擔,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花蓮地院債權憑證、接續執行紀錄表、第一次拍賣公告、 103年度重訴字5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文、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就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均已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處分,應予准許。至相對人訴請撤銷信託行為是否有理由,乃本案訴訟實體爭執,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因而維持花蓮地院准許假處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