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8號
- 上訴人
- 紀向謙(原名紀安家)
- 訴訟代理人
- 凃榆政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聖棻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哲瑋(原名陳國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審判決(105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 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如原第二審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四)編號1 號所示款項,並無證據證明係兩造間匯款,且被上訴人未提出直接證據證明其確有以現金交付伊如附表四所示匯款總額與系爭本票金額之差額新臺幣(下同)640萬9000 元,而證人吳敬偉之證述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交付數額、用途不明之現金予伊。原第二審判決未說明理由即認定如附表四編號1 號所示款項係屬兩造間匯款,並僅憑證人吳敬偉之證述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及被上訴人有以現金交付640萬9000 元借款予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77條、第282 條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等語,為其論據。惟上訴人所陳,核屬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及有無理由不備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