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0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34號

請求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沈方維魏大喨周玫芳張競文陳靜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34號

抗告人
莊秀娥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震慶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05 年度簡上字第21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相對人張震慶簽發,經相對人張珮甄背書後,交付予伊。而票據既係文義及無因證券,為促進流通,其無因性應絕對予以維護,不因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伊獨立以系爭支票為請求原因,且已證明匯與張珮甄之款項遠大於該支票總額,應認伊已盡舉證之責,若張珮甄有爭執,應由其就伊未付款乙節負舉證責任,就此原第二審舉證責任之分配有誤。又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惟如票據債務人執此主張,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張震慶為發票人,縱所辯其與張珮甄間無資金關係,伊亦明知之情為真正,仍無解其應對系爭支票負清償之責。原第二審判決卻謂相對人2 人間就系爭支票存有何等原因關係及相對應之事證,未見伊具體說明並為舉證等語,令伊負舉證之責,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法。另伊於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證據,原第二審判決未予逐項論列,且對伊提出之證據推論過程不符證據法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

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兩造主張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相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查系爭支票係張震慶簽發,由張珮甄背書後持向抗告人借款而交付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支票基礎原因關係已確立為消費借貸,原第二審判決就張珮甄所辯抗告人未交付借款乙節,認應由貸與人即抗告人負舉證責任,該責任分配並無不當。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本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原第二審判決謂張震慶辯稱其與張珮甄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為張珮甄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可證明,且相對人間就系爭支票存有何等原因關係及相對應之事證,亦未見抗告人具體說明並為舉證之論述,係認張震慶已有適當之證明,而抗告人未舉何反證,故為有利張震慶之認定,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法。至抗告人所陳其餘上訴理由,核屬原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之事實當否,或判決理由是否完備、矛盾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34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