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42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421號
- 聲請人
- 祭祀公業李我任
- 法定代理人
- 李永興
- 訴訟代理人
- 黃國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詩宗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設立已久,雖知與本件所關之土地臺帳、帳簿、田產記、土地謄本、李家營(相對人祖父)祖譜及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等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惟伊相關資料龐雜,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尋覓,系爭資料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乃前訴訟程序原法院 105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以伊未能證明何以於前訴訟中不能使用系爭資料,且系爭資料縱經審酌亦無法推翻李家營為伊設立人等詞,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伊再審之訴。伊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指摘原第二審判決未斟酌系爭資料,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惟原確定裁定仍認伊之上訴不合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指摘其為不當,原確定裁定因認其係就原第二審判決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