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58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587號
- 聲請人
- 曹文相
- 訴訟代理人
- 陳守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本院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本件聲請人就本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就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醫上易字第 9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所提出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等狀,已明白指出原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逕以不合法為由駁回伊之上訴,即有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67條、第468條規定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1第2項所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有何疏失或故意,致其病情惡化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且原確定裁定已敘明證據調查為事實審法院職權,本件事實既臻明確,自不得以事實審法院未送請鑑定而指摘原第二審判決違法。揆諸首開說明,尚難因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等狀指稱原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即謂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原第二審判決教示欄關於得否上訴之更正乙節,乃書記官處分之問題,與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規定無涉。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