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61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610號
- 聲請人
- 吳憶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憶助等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更㈠字第16 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雖泛稱:伊單親撫養二子三女,雖都長大成人各有家庭,惟子女處於失業狀態,而聲請人財產總歸戶資料,雖登記有營業計程車,惟已報銷,且聲請人投資計程車交通公司及無線電台等失敗,致負債累累,現又無法以開計程車為生而失業中,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本件民事訴訟有勝訴之望云云,提出其子女名義之財產總歸戶證明、低收入戶證明、全民健康保險證、所得稅資料及聲請人名義之105 年所得資料、財產總歸戶資料、車輛報廢證明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2025號裁定、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為證。惟上述其子女名義之低收入證明等件,並非聲請人之資力資料,而其他資料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