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六號
- 上訴人
- 白秀碧(即葳騰實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許哲嘉律師
- 被上訴人
- 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證菴
- 訴訟代理人
- 徐文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建上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理由矛盾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並未委派訴外人黃建豪、楊任富與上訴人洽談次承攬事宜,且係黃建豪、楊任富、及上訴人之夫陳光耀合夥標得系爭工程,被上訴人縱有將其牌照借予黃建豪,亦為上訴人所知,被上訴人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上訴人係依其與黃建豪、楊任富之承攬契約履行承攬人之責任,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