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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蘇芹英陳玉完彭昭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

上訴人
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麗 珍
兼法定代理人
楊 春 香
上訴人
林 文 弘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 呈 利律師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 永 泉律師
上訴人
陳 永 墮
訴訟代理人
江 來 盛律師
上訴人
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 添 和
上訴人
李 素 萍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龔 厚 丞律師
上訴人
黃 麗 珍
上訴人
余 文 秀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邦 賢律師
被上訴人
駱 明 潭

       陳 碧 珠

       江 尚 疄(原名江邁進)

       黃 竹 松

       張 美 惠

       江 科 鋐(原名江奇昌)

       劉 茂 昌

       劉 長 興

       劉 靜 秋

       陳 淑 惠

       蔡 藍 谿

       陳 春 霖

       林 美 珍

       許 春 銀

       劉 惠 暖

       黃蕭素金

       林 素 卿

       莊 美 華

       林 政 升

       賴 聰 源

       李 亮 聰

       陳 金 葉

       郭 鳳 蘭

       鍾 華 水

       李 羽 培(原名李貞佩)

       鍾 莉 珍

       卓 榮 慶

       郭 淑 貞

       張 國 郎

       蔡 玉 進

       吳 明 志

       洪 蓁 鈴(原名洪雅鈴)

       張 誠 恩(原名張偉賢)

       賴 慶 昭

       王 正 德

       劉 慧 玲

       陳 秀 娥

       鄭 淑 惠

       許 慶 華

       劉 建 家

       陳 昱 蒨(原名陳玉芳)

       莊 秋 香

       林 妙 黛

       周 秀 卿

       吳 鴻 壽

       劉 志 文

       林 玉 霞

       楊 健 村

       吳 俊 寬

       周林碧玉

       李 怡 萱

       葉 振 法

       李 麗 香

       黃 明 禮

       歐 建 順

       陳 淑 貞

       李 光 民

       王 瑞 珍

       翁 素 秀

       林 素 月

       洪 武 雄

       洪 芳 林

       張 勤 珠

       呂 速 珍

       高 換 款

       王 青 雲(原名王淑珠)

       鄒 美 容

       覃 立 武

       王 沛 清(原名王惠美)

       李 昱 彤(原名李雪容)

       徐 秀 鳳

       蔡 素 花

       陳 增 民

       王 子 瓔(原名王秀菁)

       劉 麗 珍

       劉 志 恒

       陳 櫻 雪

       劉 智 惠

       陳 麗 而

       張 承 業

       葉 如 玉

       葉 秋 發

       林 忠 誌

       姚 美 鈴

       劉 麗 紅

       劉 趙 盆

       江 英 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判決(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兼上訴人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添和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惟其有委任龔厚丞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前段規定,其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堡公司)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正業公司出借營造廠牌照予崑堡公司擔任系爭大樓之名義承造人。系爭大樓於民國81年間開工,84年11月20日建築完成,其間以崑堡公司名義陸續出售交付予被上訴人居住使用。於88年9月21日發生921地震,系爭大樓大部分底樓之柱子混凝土剝落、鋼筋破壞裸露,樑柱嚴重爆裂,A棟地上1樓全部塌陷損毀,地上2樓變成地上1樓,平均位移約1.5公尺,1樓牆面全數爆裂、圍牆倒塌、建築物傾斜,B棟至F 棟亦受有相當程度之毀損。系爭大樓共17棟,A、B棟建物為系爭大樓基礎結構之弱帶,921地震時,A 棟柱腳鋼筋斷裂下陷坍塌,拉扯牽連B棟隨之倒塌,地震力解壓,地震能量消減,其他棟所受損害雖未如A、B棟嚴重,惟因系爭大樓之地下室係全面性開挖,17棟建物皆位於同一基礎版面上,A棟坍塌下陷至地下室,17棟建物基礎結構皆受牽連,均不堪繼續居住,經改制前台中縣政府認定係有倒塌、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判定全倒而予以拆除。系爭大樓為挑高之特殊建築,有其弱帶,結構技師楊進頂為加強其耐震性,採橫力係數k=1設計,在外箍筋用135度施作,1、2樓均用4號箍筋。因設計圖規定之箍筋彎鉤是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409 條規定,故須依該規定施工。依證人郭耀章、楊進頂之證言,參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可知上開房屋嚴重塌陷,係因未按原設計圖說施作,及有樑柱接頭無緊密箍筋,肋筋及箍筋未以90度及135 度繫樑及緊箍,箍筋以3號取代4號,喪失一半應力,結構體未依韌性規範施作、隔間牆未依循規範施作等瑕疵所致,前開各項施工缺失,使上開房屋之韌性與耐震能力不足,倘依原設計圖說施工,雖有921 地震規模所引起之高震度,亦不致倒塌。系爭大樓之施工,未符合斯時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之採樣及目的有其局部性,不足證明系爭大樓之施工無瑕疵。

崑堡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不包括建物營造業務,且無營造商資格,正業公司出借營造廠牌照予崑堡公司,任由無營造廠牌照之崑堡公司營建系爭大樓;崑堡公司未依原設計圖說施工,且施工違反相關建築法規,致生瑕疵,該瑕疵與系爭大樓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林文弘係負責設計、監造系爭大樓之建築師,其未盡監造之責任,致未能及時發現上開施工之重大缺失,崑堡公司、正業公司、林文弘應對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陳永墮係崑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楊春香、黃麗珍為崑堡公司之董事,上訴人余文秀為崑堡公司之總經理,均為崑堡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張添和、李素萍為正業公司之董事,均為正業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參與崑堡公司、正業公司借牌興建系爭大樓之業務,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分別與崑堡公司、正業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大樓之房屋重建成本為每坪新台幣4萬9000 元,扣除折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一「准許金額」欄所示。臺灣土地銀行承受被上訴人之貸款,係屬對於被上訴人之恩惠性措施,與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上開貸款金額不得自上開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判決之爭點效,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查被上訴人並非原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77號判決之當事人,該判決於本件自不生爭點效。再楊春香抗辯:伊係遭偽造印文而登記為崑堡公司之董事,伊實非該公司董事等語,乃楊春香於上訴本院後提出之新防禦方法;另李素萍提出臺中市都發局107年4月10日中市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建造執照勘驗進度表、臺中市政府107年4月23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股東同意書,係上訴本院後提出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均非本院所得審酌,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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