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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

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重瑜吳謀焰吳青蓉楊絮雲周舒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

上訴人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修盟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芳瑜律師
被上訴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被上訴人
徐美榮
被上訴人
徐美麗
被上訴人
詹文雄
被上訴人
詹文正
被上訴人
詹文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複代理人
王吟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徐修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股東,所有股份 14萬0,942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 14.1%。訴外人徐正青、徐筱嵐、許娟娟、徐修盟(下稱徐正青等4人)以持有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3%以上股份,依公司法第 173條第4項規定,於民國103年9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及修訂章程。被上訴人徐美榮、徐美麗、詹文雄、詹文正、詹文森(下稱徐美榮等 5人)於同年 8月28日送達委託訴外人王吟吏、陳慶鴻、黃鈴雅、洪郁棻、黃家裕(下稱王吟吏等 5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予上訴人。詎徐正青等4人竟以徐美榮等5人送達委託書逾公司法第 177條第3項規定之期限,禁止王吟吏等5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並作成選任徐正青、徐筱嵐、許娟娟、詹悅伶為董事、徐修盟為監察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其召集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等情。爰依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上開聲明係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至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徐美榮等5人送達系爭委託書,已逾公司法第177條第 3項規定之期限,伊自有權拒絕其代理人出席,並不計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系爭決議合法有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合計持有股份 14萬0,942股,占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4.1%,徐正青等 4人依公司法第173條第 4項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作成系爭決議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股東會議事錄等可稽。

按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5 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公司法第 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無逾5日送達委託書之效果規範,要屬訓示規定,目的在便利公司作業。股東逾上開期間送達委託書,如不影響公司作業之便利,公司即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其代理人出席行使表決權,否則即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查上訴人股東僅3、40人,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於 103年8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經徐美榮等 5人於同年月28日將系爭委託書送達上訴人指定之處所,由其受僱人呂蘭香收受,上訴人旋於翌日通知徐美榮等 5人未於同年月28日午前零時(即同年月27日午夜12時)送達委託書,依上開規定為不合法,並拒絕徐美榮等 5人之代理人出席行使表決權,經出席之厚生股份有限公司當場表示異議,有委託書、上訴人103年8月29日緊急通知、股東會議事錄、公證書等足參,足見徐美榮等 5人於103年8月28日送達系爭委託書,不影響上訴人作業之便利,其拒絕徐美榮等 5人之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其召集程序自屬違法。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後30日內之103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洵屬有據。至經濟部82年 6月22日函以股東會於開會日報到時始提出委託書於公司,公司如拒絕受理,於法尚非無據云云,係對股東會當日始提出委託書者所作說明,與本件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綜上,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司法第 177條第3項所定委託書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揆其立法目的非僅便利公司之作業,實含有糾正過去公司召集股東會所生收買委託書之弊,防止大股東操縱股東會之意旨。

故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課其於開會 5日前將委託書送達公司之義務。該項規定雖非強制規定,惟如謂僅屬訓示規定,於股東未於股東會開會 5日前送達委託書,公司亦不得拒絕其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該規定豈非成為具文,自不符立法本旨。則除公司已同意排除適用上開規定,或於股東逾規定期間送達委託書而未拒絕者外,股東自仍應遵守該期間送達委託書於公司,否則公司拒絕其委託之代理人出席,自屬於法有據。原審就此持相異見解,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拒絕徐美榮等 5人之代理人出席,有違誠信原則,並該當權利濫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第 212頁背面),是否可採,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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