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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

請求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吳光釗周舒雁高金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

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包國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毓文律師
被上訴人
王淑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4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5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金德,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稽,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訴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油管破裂漏油,造成訴外人春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熒公司)、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隴公司)興建之住宅房地遭汙染而受有損害。該二公司將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債權)2分之1讓與游啟偉,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及債權讓與契約修訂書,表明為債權讓與契約,且經該二公司之董事長吳土井簽名蓋章,對春熒公司與嘉隴公司即生效力。游啟偉嗣將受讓債權中之百分之83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民國94年10月26日通知上訴人關於其自游啟偉受讓債權百分之20,游啟偉亦於98年10月27日通知上訴人關於其自嘉隴公司及春熒公司受讓系爭債權2分之1之事實,嘉隴、春熒公司與游啟偉間債權讓與及被上訴人與游啟偉間債權讓與於98年10月27日對於上訴人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系爭債權經法院判決確定上訴人應賠償春熒公司新台幣(下同)10,075,461元本息,上訴人並與嘉隴公司和解,同意給付嘉隴公司57,894,124元。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讓取得之債權,分別於98年11月20日及101年4月9 日對春熒、嘉隴公司清償,自不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151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