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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劉靜嫻高金枝吳光釗周舒雁林恩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訴人
朱燕珍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被上訴人
張順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九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五三八六號支付命令(下稱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三九號債權憑證,及同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五三八九號支付命令(下稱乙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台北地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一三八五號事件(下稱甲執行事件)、第六一三八六號事件(下稱乙執行事件)查封伊所有門牌為台北市○○區○○街○○巷○號○樓之○建物及其基地,暨扣押伊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因上揭執行名義如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

甲、乙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簽立切結書(下稱九十年切結書),承認甲、乙支付命令所示之請求權存在,並拋棄該請求權之時效利益。且於九十六年間,因訴外人陳惠如簽發予伊之支票即將到期,上訴人復以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之本票(下稱九十六年本票)更換該支票,且於本票上再次承認甲、乙支付命令所示之請求權存在,其願以該本票作為未如期償還借款之違約金。上訴人既承認甲、乙支付命令所示之請求權存在,並拋棄時效利益,不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向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之印鑑章(下稱原印鑑章),業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前遺失,伊於同年月十六日申請變更印鑑。九十年切結書及九十六年本票簽立時,原印鑑章早已遺失,上開切結書及本票均非真正等語,雖提出印鑑變更註銷登記聲請書等為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與訴外人朱燕銀合夥經營「般若佛教文物進出口流通中心」,向伊週轉資金,乃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出具蓋有原印鑑章印文之授權書(下稱八十一年授權書)予朱燕銀,授權其使用該印鑑章。伊收受授權書後,多次週轉資金予渠等,詎渠等遲未還款,乃簽立九十年切結書及九十六年本票以擔保還款等語,並提出八十一年授權書等為證。查上訴人對於印鑑證明書上原印鑑章之真正,並不爭執。觀諸原印鑑章之「朱燕珍」方形印文與八十一年授權書上之「朱燕珍」方形印文、九十年切結書上之「朱燕珍」方形印文、九十六年本票上之「朱燕珍」方形印文,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切結書上之「朱燕珍」方形印文、同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朱燕珍」方形印文、同日委託書上之「朱燕珍」方形印文,經肉眼比對,其印文款式、文字粗細、勾點方向、位置、筆法、大小、字體等(下稱印文款式等)大致相符,堪認係出於同一印章。另參酌證人即經手兩造借款之黃宏裕、代書方淑款證詞,堪認原印鑑章於八十四年三月間仍為上訴人或朱燕銀持有,九十年切結書或九十六年本票之印文係上訴人本人或授權他人所蓋用。次查甲、乙支付命令所示之票款請求權之三年時效期間,業因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中斷,並自甲支付命令確定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及乙支付命令確定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重新起算,其消滅時效之時間延長為五年,即分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同年十月二十日屆滿。而九十年切結書第二點記載「甲、乙支付命令,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立書人自願拋棄時效利益,承認其債權存在,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等語,斯時甲、乙支付命令雖尚未罹於時效,然上訴人既於切結書承認其請求權,自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應重新起算五年,均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屆滿。又九十六年本票第三點記載「發票人承認甲、乙支付命令之債務,並於此票到期前償債,否則即作為違約金賠償」等語,甲、乙支付命令之時效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完成,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以系爭本票承認其請求權,係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綜上,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自行核對筆跡、印跡勘驗文書之真偽,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若未踐行此項程序,逕以自行勘驗之結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即有法律上之瑕疵。本件遍查全卷筆錄,並無原審或第一審如何勘驗上揭印跡之記載,更無當事人就該勘驗之結果為辯論之資料。原審以肉眼比對印文款式等,遽謂上開印跡出於同一印鑑,九十年切結書及九十六年本票之印文係上訴人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用印,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屬可議。又上訴人抗辯系爭印鑑章業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前遺失,其於同年月十六日以遺失為由,向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其未在冷國昌律師見證下簽署八十一年授權書,台北地院一○○年度北簡字第九六五二號事件將該授權書連同其印鑑證明聲請書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謂授權書上其之簽名為他人所偽簽,足見原印鑑章於製作該授權書之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已為該偽造之人所持有,其未自己或授權他人簽發九十年切結書及九十六年本票,該切結書為重要債權憑證,竟無其簽名,亦與常情不合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二五一至二五二、三四六頁;原審卷㈡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乃攸關八十一年授權書、九十年切結書、九十六年本票是否為真,上訴人是否拋棄時效利益及其應否負票據責任判斷之重要攻擊方法,乃原審漏未斟酌,說明其取捨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恩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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