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
- 上訴人
- 李宗江
- 被上訴人
- 謝時化
- 訴訟代理人
- 彭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即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八二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一○六年一月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嗣雖又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但亦經本院以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七九號裁定駁回,並於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