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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王仁貴陳駿璧李寶堂鍾任賜滕允潔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侯勝茂
上訴人
謝捷超
上訴人
吳秉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被上訴人
許淳毅

      許淳星

      許芳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醫上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許淳毅、許淳星、許芳莉及第一審共同原告許煥棠(民國104年7月28日死亡,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承受其訴訟)主張:訴外人即伊等之被繼承人許陳春瓊,因雙腿酸痛,向上訴人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神經外科主任醫師(原審共同被上訴人蔡明達)求診,於99年9月20 日接受切除椎間盤手術治療後仍無改善,且更加嚴重,蔡明達建議再次開刀,並囑咐許陳春瓊停用平日服用之保栓通(Plavix)抗血小板藥物一週。嗣許陳春瓊於100年3月21日接受腰椎第4- 5節椎間盤切除術、支架置入及骨釘固定術(下稱系爭手術),術後開始使用自控式止痛藥(PCA),同年月23日8時表示腹脹腹痛,護理人員給予薄荷油塗抹腹部。翌日(24日)2時50 分仍感不適,上訴人謝捷超(新光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於55分診視,給予胃腸蠕動劑腹寧朗注射液(primperan)及緩瀉劑(dulcolax)治療。7時10分,許陳春瓊接受腹部X光檢查,經謝捷超臆斷為術後麻痺性腸阻塞。當日上午蔡明達診視後,於9時50分醫囑給予佛利特(Fleet)浣腸,然許陳春瓊浣腸後症狀更加嚴重,經上訴人吳秉修(新光醫院胃腸科醫師)診視後,於同日11時33分會診回覆臆斷為麻痺性腸阻塞 (paralytic ileus),可能與術後自控式止痛藥有關,建議維持給予原腹寧朗及緩瀉劑,並考慮置放肛管及調整止痛藥物。100年3月24日13時5 分,許陳春瓊開始接受血液透析治療,因腹痛難忍,提早結束,15時10分返回病房,經謝捷超診視,並以電話與吳秉修討論,吳秉修臆斷維持為麻痺性腸阻塞。許陳春瓊經肥皂水灌腸(S.S.enema)後解出糞水,21 時發現其出現呼吸急促、意識改變等疑似敗血症徵狀,經值班醫師探視,囑護士再給予灌腸,灌腸後即昏迷不醒,並發生敗血性呼吸衰竭,23時轉入加護病房。同年月25日經感染科醫師會診,臆斷為腹腔內感染,同日15時27分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懷疑小腸缺血性腸壞死,經會診感染科,18時03分會診追蹤回覆臆斷為疑似缺血性腸壞死合併敗血性休克,建議緊急施行剖腹探查手術,同日19時05分至21時30分接受緊急手術,術中發現近端空腸至肓腸段腸道缺血性壞死,因而施行切除缺血性壞死性腸段及空腸造口術,惟仍因嚴重敗血症併發休克於3月27日4時45分不治。許陳春瓊近20年來均在新光醫院看診,且每週洗腎3 次,新光醫院知悉其是缺血症之高危險群。綜觀許陳春瓊於100年3月24日上午7 時10分接受腹部X光檢查,發現有腸阻塞,嗣停用PCA止痛藥,並持續接受胃腸蠕動劑、緩瀉劑、浣腸劑或肥皂水灌腸等治療後,病情持續惡化,影響血液透析治療,足見上訴人原臆斷錯誤,即應對其症狀做必要之檢查(腹部電腦斷層掃瞄),以鑑別診斷腸阻塞之原因,然卻僅交待護理人員予以灌腸,致對病因誤判,延誤正確治療時機而導致許陳春瓊死亡,違反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之注意義務。許煥棠及許淳毅、許淳星、許芳莉分別為許陳春瓊之配偶、子女,因許陳春瓊之死亡,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另許淳毅為許陳春瓊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70萬元等情,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新光醫院、蔡明達、謝捷超給付許淳毅170 萬元;給付許煥棠、許淳星、許芳莉各100萬元,及均自101年5月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上訴人吳秉修為被告,及追加依繼承、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新光醫院損害賠償;另許煥棠於 104年7月28 日死亡,由許淳毅、許淳星、許芳莉承受訴訟,主張許煥棠之100萬元慰撫金債權由其三人分別依序繼承40萬元、30 萬元、30萬元;並將在第一審之共同給付擴張為連帶給付,求為命新光醫院、謝捷超、吳秉修連帶給付許淳毅、許淳星、許芳莉依序210萬元、130萬元、130 萬元各本息(原審判命新光醫院、謝捷超與吳秉修應連帶給付許淳毅、許淳星、許芳莉依序139萬4,390元、65萬元、65萬元各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許陳春瓊於100年3月23日上午8時至同年月24 日下午自洗腎室返回病房前,其腹痛腹脹症狀,經謝捷超為腹部X光檢查(發現有腸氣及糞便),會診胃腸科醫師吳秉修,臆斷為因使用PCA 止痛藥造成之麻痺性腸道阻塞,給予腸道蠕動、軟便等藥物,並配合灌腸等醫療處置,減緩許陳春瓊之腹脹及糞便累積之狀況(護理紀錄記載有解出5-6 顆硬便;有排氣,病人表示腹脹有改善),上訴人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許陳春瓊於同年月24日因腹痛中斷洗腎 (血液透析)療程,同日15時10 分返回病房,謝捷超即予診視評估病情,經聯繫吳秉修醫師,臆斷仍為麻痺性腸阻塞,乃暫緩肛管置放,改為給予大量灌腸處置,於灌腸後,解出糞水,此部分之醫療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許陳春瓊在術前已罹患「周邊動脈血管阻塞性疾病」PAOD),術後腸道切除之病理報告結果為小腸至升結腸段皆有動脈粥狀硬化及缺血性壞死,其缺血範圍為上腸繫膜動脈所供應血流之腸道區段,而非局部缺血性腸壞死。該「缺氧性腸病變」乃因其本身罹患周邊動脈血管阻塞性疾病所導致,與上訴人醫師之醫療處置,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況許陳春瓊於100年3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遲至103年6月10日始追加吳秉修為被告,已逾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新光醫院、謝捷超與吳秉修連帶給付許淳毅139萬4,390元,及連帶給付許淳星、許芳莉各65萬元各本息,無非以:許陳春瓊原即患有周邊動脈血管阻塞性疾病(PAOD),長期服用保栓通,為實施系爭手術而停用一週,其在100年3月21 日系爭手術後使用PCA止痛藥,二天未解便,併有腹痛腹脹狀況,3月24日7時10分接受腹部X光檢查,呈現大腸部分有累積糞便及腸道脹氣之症狀,會診胃腸科醫師吳秉修後,臆斷許陳春瓊為麻痺性腸阻塞。本件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分別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第1次鑑定意見)、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第2次鑑定意見)、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第3次鑑定意見)鑑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觀諸護理紀錄單、會診單之記載,及吳秉修之陳述,可知許陳春瓊於100年3月24日上午9時50分因浣腸而排出5-6顆硬便,然未因而減緩症狀,吳秉修於同日會診時,因觸壓許陳春瓊腹部並無疼痛,亦無反彈痛等情狀,故臆斷為麻痺性腸阻塞。依護理紀錄所示,許陳春瓊於同日14時10分在血液透析室因腹痛難忍,提早結束血液透析,15時10分返回病房,足見謝捷超及吳秉修以麻痺性腸阻塞所為之治療,並未改善許陳春瓊之症狀。因麻痺性腸阻塞與腸缺血之症狀相似,初期可能無法判別,然既施以麻痺性腸阻塞之治療方式未見改善,且依100年3月24日上午會診單所載,許陳春瓊疼痛部位在上腹部 (upper abdominal pain),顯非單下腹部累積糞便始引起之疼痛及腹脹,吳秉修亦具結陳述:謝捷超說許陳春瓊從洗腎室回來,目前狀況穩定,觸診沒有壓痛、反彈痛情形等語,堪認吳秉修、謝捷超均曾懷疑許陳春瓊是否為腸缺血疾病。審諸醫審會第2 次鑑定意見,可知術後麻痺性腸阻塞為常見之手術後併發症,惟若病人有持續腹脹或症狀加劇,則應考慮其他疾病可能,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有助於鑑別診斷,評估有無其他腹部急症,包括腸繫膜缺血(mesenteric ischemia)。謝捷超身為許陳春瓊之術後照護醫師,吳秉修為會診之胃腸科醫師,應注意許陳春瓊在依麻痺性腸阻塞之藥物及非藥物治療方式後,仍持續腹痛腹脹,並能注意(曾懷疑腸缺血),仍未考慮以電腦斷層掃描判別病因,應認均有過失,且謝捷超、吳秉修之過失與許陳春瓊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謝捷超、吳秉修及新光醫院連帶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之起訴狀、準備書狀、補充陳報狀所載均未質疑胃腸科醫師吳秉修醫療上之處置,至於101年6月14日提出準備二狀時,始意識到胃腸科醫師是否應列為被告,應認至多斯時其等始知悉吳秉修有醫療過失,則於103年6月10日追加吳秉修為被告,未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許淳毅為許陳春瓊支出殯葬費,其請求賠償69萬4,390 元,應予准許。許煥棠、許淳毅、許淳星、許芳莉分別為許陳春瓊之配偶或子女,因許陳春瓊之死亡,精神上受相當之痛苦。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狀況等情,認其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以50萬元為適當。許煥棠已死亡,其此項損害賠償債權,由許淳毅繼承40%,許淳星、許芳莉各繼承30%,即許淳毅繼承20萬元,許淳星、許芳莉各繼承15萬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許淳毅139萬4,390元,連帶給付許芳莉、許淳星各65萬元各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該債務人應分攤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次按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 (參見本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例)。查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至多於101年6月14日提出準備二狀時,始知悉吳秉修可能有醫療過失(見原判決第17頁),然被上訴人之上開書狀,係稱:「為駁被告於答辯二狀之內容,提呈準備書事:…十一、…是否應將參與會診的胃腸科醫師也追列為被告?…十二、…被告之辯詞,似是『再次』的提醒原告,應將胃腸科醫師也追列為被告」等語 (見第一審卷㈠第141頁、143-144 頁)。乃上訴人之民事答辯二狀係早於同年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由被上訴人簽收 (見第一審卷㈠第127頁),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斯時即知悉吳秉修可能有醫療上過失,是否不可採?亟待釐清?此攸關倘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0日始追加吳秉修為被告,其等對吳秉修之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 (見原審卷㈡第213頁反面-214頁),是否無理由?及上訴人得否拒絕賠償或賠償金額為若干之判斷,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認被上訴人對吳秉修之請求權未罹消滅時效,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滕 允 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