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61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

請求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劉福來梁玉芬陳靜芬張競文盧彥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

上訴人
鷹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鏜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複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上訴人前雖經經濟部以民國89年8月14日(89)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並經臺北市政府以89年11月2日建商二字第 00000000號函撤銷登記在案,惟經濟部業以105年1月12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前開命令上訴人解散之處分,臺北市政府亦以105年1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前開撤銷登記之處分,上訴人已回復原公司登記,其法定代理人為劉慶鏜,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合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龜山區煉油段474、47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163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均為訴外人臺山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山發公司)所有,嗣由伊及上訴人分別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惟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兩造間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就系爭土地所生推定租賃關係已消滅,上訴人就其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至G地上物之占用系爭土地已無合法權源,自應將之拆除並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退步言,如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存續,惟附圖所示B、C、D、G地上物係上訴人擅自增建,上訴人就該等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屬無權占有,應予拆除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79條規定,求為:㈠先位之訴:命上訴人將附圖所示A至G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萬5292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萬0756元; ㈡備位之訴:命上訴人將附圖所示B、C、D、G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自98年 9月26日至103年9月25日止之不當得利40萬8050元,及自103年9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6800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推定租賃關係存在,自屬合法占有。系爭房屋屋況雖非良好,但加以修繕即可,未達不堪使用程度,兩造間租賃關係並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均為臺山發公司所有,嗣經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於70年4月7日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因拍賣於74年11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於95年間與農民銀行合併,並為存續公司,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既原屬同一人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間,兩造就系爭土地有推定之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存在。查系爭房屋實為使用同一門牌之兩棟各自獨立單層建物,其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詳如附圖A至G所示,其中B、C、D、G部分乃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所增建。依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桃園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系爭房屋大間(即附圖E、F、G部分)及小間(即附圖A、B、C、D部分)主體結構之鋼材均出現銹蝕、腐朽狀況,其屋頂、牆壁均有破損,且依原法院履勘所見,系爭房屋均有一側之牆壁已無牆體,他側之牆壁亦有破損,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足認其客觀上顯已喪失遮風蔽雨之建築物基本功能而不堪使用。桃園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雖認系爭房屋仍可修復,惟此無解於系爭房屋在修繕前即不堪使用之事實,系爭租賃關係自已消滅。另依上訴人83年11月 7日寄予農民銀行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訴外人歐蒂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蒂龍公司)原向農民銀行及上訴人分別承租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嗣因不再承租而於83年11月初撤走,非如證人游六郎所稱該公司係因農民銀行於系爭土地興建圍牆,致機器設備無法進出廠房而撤離。至上訴人83年11月21日、同年月26日、同年12月13日寄予農民銀行之信函,固稱農民銀行興建圍牆妨礙其通行權利云云,惟農民銀行於83年12月 6日函覆表明上訴人並無袋地通行權等語。而上訴人迄至 102年始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嗣復撤回該訴訟。是尚難認上訴人未使用系爭房屋係因農民銀行惡意阻撓所致。況上訴人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調字第666號給付租金事件,就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訴請法院核定系爭土地租金及請求上訴人給付等情,抗辯系爭房屋已呈無法使用狀態,嗣兩造於98年 5月11日成立調解,上訴人同意給付自92年12月 1日至97年11月30日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萬1733元,益徵系爭房屋確已不堪使用,且非可歸責於農民銀行或被上訴人。而系爭租賃關係業因系爭房屋不堪使用而已消滅,不因嗣後被上訴人會計部門承辦人員於開立發票時將品名誤載為「土地租金」而受影響。上訴人就附圖所示A至G部分土地應屬無權占有,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市區,交通便捷等情,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土地申報總價年息 6%計算為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圖所示A至G部分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並返還自102年12月 1日至103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7萬5292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萬075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上開不當得利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依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租賃期限至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縱嗣後修繕亦不能使已消滅之租賃關係回復。系爭房屋屋況敗壞已不堪使用,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認系爭租賃關係已消滅,不因桃園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可以修復而受影響,並無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農民銀行係83年11月22日砌造磚牆(見原審卷第101頁),而依上訴人83年11月7日存證信函記載,歐蒂龍公司係於83年11月 7日向農民銀行交還承租之房地(見原審卷第112、113頁),則原審認歐蒂龍公司並非因遭農民銀行阻撓而撤離,亦無違誤。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判決所為論斷,泛言理由不備或採證與事實不符或違背證據法則,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盧 彥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