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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

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林大洋鄭傑夫鍾任賜鄭純惠陳玉完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

上訴人
祭祀公業張鑑公
法定代理人
張秋季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上訴人
張振興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伊管理人,竟於民國101年11月4日擅自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制定規約,並於102年1月20日檢附 347份派下員規約同意書(下稱規約同意書)向台南市白河區公所(下稱白河區公所)申請備查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再依系爭規約規定,持部分派下員同意其召集派下員大會之同意書(下稱集會同意書),於103年 4月6日召集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並獲票選擔任管理人,然伊先前即定有規約,上開規約同意書、集會同意書及系爭大會記錄均非真正,系爭規約制定無效,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召集系爭大會,選其為管理人,於法不合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伊自103年4月6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規約所依據之規約同意書已逾派下現員 3分之 2,並經白河區公所備查,應為合法有效。而派下現員簽署集會同意書達 216份推舉伊召開系爭大會,出席派下現員已過半數,經選舉結果,伊得票數最高,當選代表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合於系爭規約第 8條、第12條規定,自屬有效,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依101年11月4日派下員大會選任為其管理人之召集程序違法無效,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嗣因被上訴人於103年 4月6日請辭,同時重新召開系爭大會,再次選其為管理人,而於上訴後求為確認如上所聲明,為訴之變更,並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無非以:按祭祀公業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因101年11月 4日之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未符合上開條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派下員乃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檢具 347名派下員之規約同意書(當時派下現員共500 人),並向白河區公所申請備查在案。上訴人雖爭執規約同意書之真正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規約同意書既經備查,未有派下員提出異議,或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訟,足證上開同意書真正,上訴人為反對之抗辯,並無確切證明,自不足採。系爭規約,應屬有效。依系爭規約第 8條規定,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本公業之管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管理人拒不召開時,得經5分之1以上派下員推舉一人,自行召開。系爭大會有216 位派下員簽署集會同意書,同意由被上訴人召集舉行系爭大會,已逾當時派下現員 573人之5分之1,合於系爭規約規定。

上訴八人復爭執集會同意書之真正云云,惟既有系爭大會記錄及集會同意書可查,迄今復未有人對之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依常理,應可認被上訴人已提出相當程度之證據證明上開同意書之真正。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上訴人就上開抗辯並無確切證明,自不足採。系爭大會出席之派下員超過半數,有系爭大會記錄可查,經選出得票數最高之被上訴人為代表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合於系爭規約第12條規定。至上訴人否認上開會議記錄云云,惟系爭記錄連署人除有被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張漢東等人簽名在後,且派下員數百人均未有人對會議記錄真正提出異議或為爭執,揆諸前述之說明,被上訴人已提出相當程度之證據證明系爭記錄之真正,上訴人於上開抗辯並無確切證明,自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其自103年 4月6日起至 105年12月31日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形式上證據力,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或第 355條規定決之。且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同法第352條第 1、2項所明定。必須該文書具有形式上證據力,始得進而審查其有無實質上證據力。查被上訴人提出規約同意書、集會同意書及系爭大會記錄,其真正為上訴人所否認,原審未以上開規定作為舉證責任分配及調查該等書證之依據,遽予採信被上訴人之抗辯,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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