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
- 上訴人
- 臣采企業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何宗信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維煌律師
- 被上訴人
- 潤泰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吳昌杰
- 被上訴人
- 羅 特
卜維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潤泰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潤泰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昌杰,上訴人已依法聲明由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何宗信(下稱何宗信)於民國93年7 月間向前手買得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出租予上訴人臣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臣采公司)供營業使用。系爭房屋於建商建造時,即在左側設計有2 處鐵捲門供為營業使用,即與社區之購買者達成系爭房屋之買受人,得利用側面鐵捲門自由出入系爭法定空地以經營商業之共識。詎潤泰管委會竟違反上開約定及共識,於102年11 月間在系爭法定空地上興建黑色鐵欄杆(下稱系爭鐵欄杆),限制伊等自由行經該處、營業及上下貨物之權利,已侵害何宗信對系爭房屋所有權及臣采公司營業權之行使。被上訴人羅特為潤泰管委會第25屆主任委員,明知潤泰管委會在系爭法定空地興建鐵欄杆為違法行為,竟於同年12月21日召開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出追認興建圍籬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交由第26屆主任委員即被上訴人卜維禮執行。被上訴人上開共同侵害何宗信權利之行為,已使何宗信受有4 個月無法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害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系爭決議以侵害伊等權益為主要之目的,應屬無效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48條之規定,求為命:潤泰管委會將系爭鐵欄杆拆除,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何宗信6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潤泰大廈全體住戶就系爭法定空地與上訴人間無分管協議存在,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建商與承購戶間之買賣合約或管理規約,已約明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又臣采公司可在辛亥路上下貨物,且系爭鐵欄杆設有進出門,臣采公司可持鑰匙開啟鐵門自由進出,無礙其通行。再者,系爭法定空地設置系爭鐵欄杆,係為保護全體住戶安全及停放腳踏車,非限制上訴人自由出入系爭法定空地,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況何宗信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當場表示異議,嗣於103年4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3個月之除斥期間。羅特、卜維禮依系爭決議執行設置系爭鐵欄杆,亦非權利濫用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潤泰管委會前因系爭房屋左側之違建占用全體住戶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訴請何宗信拆除。經該兩造於102年5月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067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案)成立訴訟和解後,何宗信拆除該違建。該兩造僅就不當得利、拆除時間、訴訟費用互有讓步及協議,未就系爭法定空地達成由何宗信自由出入並供營業使用之合意。另依潤泰大廈77年使用執照竣工圖A棟右側立面圖確有2道鐵捲門之設計,乃建商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之文件,並無證據顯示建商曾提示予承買戶,有以買賣契約或任何契約與各承購戶約定,由當時設有鐵捲門房屋之買受者單獨使用系爭法定空地共識。潤泰管委會在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設置系爭鐵欄杆,且在系爭房屋1 樓消防送水口旁,圍籬高度約2 公尺,尚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4條規定,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拍照列管,且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倘若該址發生緊急事故,救災車輛可停放該大樓正面部署水線進入搶救,未違反建築法或消防法規,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僅能在法定空地設置目的即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前提下,為通常之使用,其主張得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供營業使用,已超出系爭法定空地前開通常之使用目的,自非可採。潤泰管委會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設置系爭鐵欄杆,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另有約定者」,未侵害何宗信對共有部分所有權之行使,況其另決議交付鐵欄杆之大門鑰匙供臣采公司保管使用;該鑰匙存放在管理中心,請上訴人前往領取等。則臣采公司得隨時自由使用系爭法定空地,甚至利用空地裝卸貨物,難謂影響其營業權。
另潤泰大廈之住戶係從面臨辛亥路之大門進出,並有門禁管理,而系爭法定空地後面則連接至潤泰大廈內之空地,倘系爭法定空地未設置系爭鐵欄杆予以封圍,非住戶等閒雜人均可從系爭法定空地進入潤泰大廈內,影響住戶安全甚鉅,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鐵欄杆封圍系爭法定空地,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148 條、建築法或消防之相關法規而無效,並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潤泰管委會將系爭鐵欄杆拆除;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何宗信60萬元本息,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依據。
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乃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上訴人主張依竣工圖所示,系爭房屋左側設有2 道鐵捲門之設計,面臨系爭法定空地,使系爭房屋地處大廈側面轉角(俗稱三角窗),並提出竣工圖、照片為證(見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437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一審卷第46頁)。果爾,系爭房屋於設計建造之初,系爭法定空地似為開放空間,系爭房屋為坐落轉角之店面,門面醒目,人員得自由經由法定空地進出系爭房屋,則潤泰管委會決議並在該系爭法定空地上設置系爭鐵欄杆,已將原設計之公共空間改變,能否謂無妨礙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利用?且原審送請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因設有系爭鐵欄杆,即右側法定空地不得供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從來使用之價值減損134萬7000 元,已影響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則潤泰大廈住戶嗣後以該法定空地後接連至潤泰大廈內之空地,影響住戶安全為由,設置系爭鐵欄杆,予以封圍,能否謂未侵害系爭房屋所有權,尤滋疑義。況所謂影響住戶安全,是否除設置系爭鐵欄杆外,別無他途,亦非無疑。乃原審未遑細究,遽以系爭鐵欄杆之設置,未侵害上訴人權利,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