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
- 上訴人
- 元橋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垠彰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被上訴人
- 陸軍後勤指揮部
- 法定代理人
- 房茂宏
- 訴訟代理人
- 彭建寧律師
李宗哲律師
許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94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契約購案清單()之附件3 性能測試表所載,系爭測試台之性能測試標準計有11項。系爭測試台第一次、第二次驗收,均因性能測試不合格,經判定驗收不合格,依系爭契約購案清單()備註第10點,僅得再進行第三次驗收。101年7月19、23、24日實施第三次性能測試,於30分鐘內,負載電流均呈持續下降之衰退現象,均未能維持最大電流200A,不符性能測試標準第10項所定「檢查測試台耐久測試8 小時過程,各部機件須作動正常,負載器可維持最大電流200A,且無衰退現象」之性能測試標準,該測試台之驗收不合格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