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
- 上訴人
- 李白文
- 訴訟代理人
- 李師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彭彥植律師
- 被上訴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黃欣欣律師
黃雍晶律師
王志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第一審共同被告宏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圖公司)於民國78年10月23日起,邀同原第一審共同被告廖碧霞、曾炤賓、徐學賢(下稱廖碧霞等3 人)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約定其等擔保宏圖公司對伊所負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並以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為限額,與宏圖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宏圖公司向伊借款10筆,合計2,17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每筆借款金額、到期日、利息利率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並約定逾期不履行之違約金。惟宏圖公司於借款到期日後,尚積欠2,121萬1,82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上訴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121萬1,822元本息及違約金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廖碧霞等3 人與宏圖公司連帶給付部分,業受勝訴判決確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簽訂之保證書及約定書屬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應屬無效。況宏圖公司於83年5月4日陸續簽立10筆借款之借據,距離伊簽定保證書及約定書已近 5年,被上訴人未依銀行內部規定對伊重為徵信及授信,該借據、展期約定書均無伊之簽章,可見無意以伊為保證人。詎被上訴人忽對伊名下坐落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及166號地下2樓之房屋及停車位(下稱健康路不動產)為假扣押,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伊乃於85年3月2日向被上訴人為解除連帶保證人責任之聲明,並與被上訴人成立由伊代償 300萬元,被上訴人撤回健康路不動產假扣押執行,及自始免除伊連帶保證人責任之和解,故伊就系爭借款已無負連帶保證人之責。又系爭借款中 170萬元原到期日84年5月4日,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准宏圖公司延至85年5月4日清償,依民法第 755條規定,伊無須負保證責任。另被上訴人計算宏圖公司積欠之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多有違誤未明,且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並本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更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如其聲明所示,係以:上訴人依保證書及約定書約定,就宏圖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成立未定期間最高限額4,000 萬元之保證契約,且概括同意宏圖公司借款或展延借款,均毋須經其同意。宏圖公司自83年5月4日起向被上訴人借款,屆期尚欠2,121萬1,822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上訴人在未依民法第 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仍負連帶清償責任,且不得依民法第 755條規定免除其責。爰參酌證人高明遠(被上訴人前承辦人員)、曾惠盟(被上訴人前分行經理)之證言,並被上訴人於85年3月7日回函上訴人表明同意自85年3月4日起免除上訴人對宏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但上訴人仍應就宏圖公司所為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償還之責等情,認兩造未成立上訴人代償 300萬元以解除連帶保證人責任之和解。另證人趙坤麟(陪同上訴人協商之代書)、廖碧霞之證言均非可採,上訴人事後之置產等經濟活動亦與被上訴人是否免除債務無關。該保證契約並無何未依銀行授信、貸放程序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等無效情事,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並無過高而須酌減,本件請求權亦未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辯稱系爭保證書為被上訴人單方預定用於同類保證契約之定型化契約,且保證書內容係上訴人就宏圖公司現在及未來不定期限之一切債務,負保證責任,顯失公平而無效,且有權利濫用情形(見原審卷一 137頁),關此重要防禦方法是否可採,原審未予詳查審認,並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採否之意見,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廖碧霞等 3人與上訴人共同在系爭保證書上簽章(見原審卷二15頁),嗣宏圖公司於附表所示日期借款,其出具之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其上連帶保證人欄上僅有廖碧霞等 3人(見原第一審卷10至19頁),查無上訴人同行簽章,而全無獲悉宏圖公司之借款情形,是否影響其依民法第 754條規定終止保證契約權利,上訴人再依此為辯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亦有審究之必要。
此外,原審既認定證人趙坤麟有參與上訴人為免除保證責任而與高明遠協商經過在先,復採信高明遠不認識趙坤麟說辭,不無矛盾,原審逕採信高明遠之證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