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9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95號
- 上訴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黃雍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欣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志鈞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白文
- 訴訟代理人
- 彭彥植律師
李師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壹萬壹仟捌佰貳拾貳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佰零柒萬零陸佰零柒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壹萬壹仟捌佰貳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即主債務人宏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圖公司」)於民國78年10月23日起,邀同原審共同被告廖碧霞、曾炤賓、徐學賢及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擔保宏圖公司對伊所負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並以4,000萬元為限額,與宏圖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宏圖公司先後向伊借款10筆(下稱「系爭借款」),合計借款新臺幣(下同)2,170萬元,每筆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及年利率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加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宏圖公司於到期日後,尚積欠本金2,121萬1,8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21萬1,822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1萬1,822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8年12月24日起訴時,未列伊正確之地址,致無從合法送達起訴狀及判決書,其起訴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迄至上訴人於104年6月向法院陳報伊正確地址,顯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伊於78年10月23日為宏圖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保證書及約定書,係因當時適宏圖公司創立,為籌措資金,應付銀行形式上之需求所為,且宏圖公司當時尚有提出不動產做為擔保,但宏圖公司自83年5月4日陸續簽具之10筆借款,距離伊簽定保證書及約定書等文件已近5年,上訴人未依銀行內部規定重為徵信,放款程序顯有瑕疵,除有違誠信原則外,該等借據皆無被上訴人之簽章,可見宏圖公司於借款時,實無意讓伊為保證人之真意。另如系爭借款之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均未經伊簽章,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伊自不負連帶保證之責。伊曾因系爭借款,導致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及166號地下2樓之房屋及停車位(下稱「健康路不動產」)遭上訴人假扣押,伊為徹底解除伊之連帶保證人責任,遂與上訴人協商債務,由伊於85年3月2日至上訴人銀行代為清償300萬元,經上訴人於85年3月4日開具代償證明書,並同意自始免除伊之連帶保證責任,及撤回前開不動產之假扣押,故伊已毋須負擔連帶保證責任。縱認系爭借款債務未經免除,亦未罹於消滅時效,惟系爭借款債務之利息、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宏圖公司於78年10月23日邀同廖碧霞、曾炤賓、徐學賢、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擔保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向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4,000萬元為限額,與宏圖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宏圖公司先後向上訴人借款合計2,170萬元,每筆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及年利率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加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上訴人於85年3月2日收受被上訴人代償之300萬元,並於同年3月4日開立代償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且具狀撤銷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健康路不動產之假扣押,並撤回強制執行程序。
㈢上訴人於88年12月24日起訴請求宏圖公司與廖碧霞、曾炤賓、徐學賢及被上訴人應連帶清償系爭借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下稱「更審前原判決」)宏圖公司、廖碧霞、曾炤賓、徐學賢及被上訴人應連帶清償系爭借款;惟宏圖公司與廖碧霞、曾炤賓、徐學賢部分,業已判決確定,但被上訴人就此聲請再審,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重再字第1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部分未合法送達,並經被上訴人對更審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610號判決廢棄該判決,而發回臺北地院審理。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人清償之責,而給付本金2,121萬1,822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宏圖公司於78年10月23日邀同廖碧霞、曾炤賓、徐學賢、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自83年5月4日起,先後向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合計2,170萬元,每筆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及年利率均詳如附表所載,並約定每月計付利息,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另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系爭借款除償付部分本息外,截至各該借款之到期日,均未清償,迄今尚欠本金2,121萬1,8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保證書1紙、約定書6紙、借款申請書3紙、授信申請書1紙、借據10紙、借款展期約定書1紙、徵信報告、保證書保證人名單及董監事會議借款決議錄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頁、本院卷一第208-213頁、第214-216頁、第217-218頁、第226-235頁、第236頁、本院卷二第18-27頁、第28頁正反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就宏圖公司迄今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正確數額,應予具體說明。然上訴人已陳明更審前原判決確定後,其由宏圖公司及其他保證人之財產取償之金額共計177萬9,338元,經其抵充系爭借款如附表編號8之620萬元之借款部分迄91年3月2日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其他項收款交易明細分戶表及抵充明細各1件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04-205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宏圖公司系爭借款迄今尚有本金2,121萬1,8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等語,應可採信。
㈡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88年12月24日所提更審前原判決之訴訟,未列伊正確之地址,致無從合法送達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其起訴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迄至上訴人於104年6月向法院陳報伊正確地址為止,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清償借款等語。惟上訴人於88年12月24日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宏圖公司及其餘連帶保證人廖碧霞、曾炤賓、徐學賢與被上訴人清償借款,經該院以更審前原判決認定其餘連帶保證人廖碧霞、曾炤賓、徐學賢應連帶清償借款確定,此有該卷宗1件存卷供參。縱更審前原判決之訴訟事件,因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而就被上訴人部分未能確定。惟系爭借款最後於85年5月4日到期可得請求後,上訴人業於88年12月24日起訴,此有收狀戳文存卷可稽(見更審前原判決卷一第4頁),其後被上訴人部分因送達不合法而未確定,與撤回起訴,或所提訴訟因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者有間,則揆諸前揭規定,時效期間之計算不能視為不中斷,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債權已經罹於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㈢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78年間,為宏圖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此有上訴人徵信報告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27頁)。宏圖公司於78年10月23日曾召開董監事會議決議向上訴人借款4,000萬元,授權董事長廖碧霞全權負責,此有董監事會議借款決議錄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29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基於股東與董事之身分,為宏圖公司向上訴人之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即實務上所稱之「董監連保」。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自簽訂借款、保證書及約定書至放款時止,均未依照公司授信、展期程序貸放,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並為權利濫用,系爭保證契約顯有無效之情形等語。惟被上訴人於78年10月23日簽立之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人廖碧霞等(以下簡稱保證人包括保證人之繼承人)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第一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保證宏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肆仟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如債務人到期不能償付或拒不履行償還或保證債務時,不論該項債務有無擔保物之擔保或票據借據等證書之形式、要件或請求手續等有無完備,一經貴行通知,保證人即應承認喪失債務期限之利益,並應將保證金額即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利息及遲延利息,按照債務人訂立各個債務憑證及其他契約所記載之利率計算。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百分之二十,另加計算)、損害賠償金、各項費用及代付款項等,立即照數代為清償」(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另約定書第11條亦約明:「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可見本件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就上訴人與主債務人宏圖公司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4,000萬元),由被上訴人保證之契約,即屬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且該保證契約未定有期間,依照前揭判例意旨,在未經上訴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上開保證契約所約定之最高限額者,自均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上訴人違反何種法令規定或內部規則,尚難認該保證契約有何未依照公司授信、貸放程序,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並為權利濫用,而有無效之情事。
㈣再按連帶保證人如於借款或保證契約中,允許借款人延期清償,不必再得連帶保證人之同意,則連帶保證人即不得以未同意延期清償而推諉其連帶保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雖辯稱如附表所示之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並無伊之簽章,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伊無須負擔保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236頁)。惟保證書已約定:「貴行(即上訴人)得任意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另約定書第11條第2項已約定:「如貴行拋棄擔保物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同意更換擔保物,或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均毋須再徵求立約人之同意,立約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可見於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中,被上訴人已概括同意宏圖公司借款或展延借款,毋須經其同意,被上訴人自不容援引民法第755條之規定免除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又按債務之免除,須由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始生效力。此法律行為雖非不許代理,但無代理權人所為之免除,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97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債務之免除乃係債權人處分其債權之行為,需債權人確實有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如為無代理權人所為之免除,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因所有健康路不動產遭上訴人假扣押,為徹底解除連帶保證人責任,遂與上訴人協商後達成和解,由伊於85年3月2日清償300萬元,經上訴人於85年3月4日開具代償證明書,同意自始免除伊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並撤銷健康路不動產之假扣押,故伊已毋須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等語,並提出債務資料手寫單、代償證明書、放款利息收據、代收款項回條、85年3月2日臺北延壽郵局第79號存證信函即終止連帶保證人責任聲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4頁、第35頁正面、第35頁反面、第36頁),並以證人即代書趙坤麟及宏圖公司董事長廖碧霞之證詞為據。然被上訴人所有之健康路不動產,因系爭借款未清償,遭上訴人於84年12月間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被上訴人於知悉健康路不動產遭假扣押後,旋於85年2月間與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聯繫,要求於3月間償還300萬元後,上訴人應撤銷假扣押,經上訴人總行經審核後,表示擬同意被上訴人代償300萬元後撤銷健康路不動產假扣押,期限為1個月,被上訴人旋於85年3月2日向上訴人清償300萬元,上訴人則於收受300萬元後,撤銷健康路不動產之假扣押,並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假扣押執行報告表、臺北地院84年度裁全字第5048號民事裁定、囑託查封登記書、處理逾期放款申請報告書、代償證明書、放款利息收據、代收款項回條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頁、第109頁、第110頁、第16-17頁、第31頁,原審卷第35頁正反面)。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已於85年3月2日以臺北延壽郵局第79號存證信函即終止連帶保證人責任聲明書,告知上訴人伊欲終止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並提出該存證信函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一第29頁)。惟上訴人辯稱其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即於85年3月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該行自即日起免除被上訴人對宏圖公司之連帶保證責任,但被上訴人對於宏圖公司於85年3月4日以前向其所為系爭借款債務,在未全部清償前,被上訴人仍應負連帶償還之責,該函文並於85年3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此有該函文及回執等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且該回執地址即臺北縣(現新北市○○○鄉○○路00巷00弄0號即為被上訴人於85年1月25日陳報之送達地址,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函件1紙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49頁),堪信被上訴人應有收受該函文。足見上訴人上開函文僅同意自85年3月10日起免除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但未免除被上訴人自78年10月23日起至85年3月4日止之連帶保證人責任。雖證人即曾陪同被上訴人參與部分協商程序之趙坤麟於再審程序中曾證稱就其當時瞭解就是免除被上訴人股東責任及撤銷假扣押等語(見臺北地院103年度重再字第1號卷第45-46頁)。惟證人趙坤麟證稱當時僅陪同被上訴人去上訴人處兩次,並僅跟高明遠洽談而已等語(見臺北地院103年度重再字第1號卷第46頁),可見證人趙坤麟僅係片段參與兩造協商經過,且未與高明遠以外之人洽談,其證詞多係對於親身見聞以外之事項予以主觀臆測,尚非可採。另證人廖碧霞亦證稱:其與被上訴人去了很多次,前面協商其有參與,但那時候自己很多事情,想說已經講好,就沒有再跟著去,後續如何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正反面),可見證人廖碧霞亦係片段參與兩造協商經過,對於後續兩造處理情形並不清楚,該兩人之證詞均非可採。而當時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即證人高明遠於本院證稱:「當初借款人是宏圖公司,連帶保證人是被上訴人,宏圖公司借款逾期,未繳利息及還款,依照銀行作業程序規定,並奉經理指示假扣押被上訴人臺北市健康路的不動產。假扣押之後,被上訴人就來跟銀行的經理要求願意匯款300萬元進來,請銀行撤銷健康路的假扣押,後來經理與被上訴人談好之後,經理指示我申請總行處理逾放中心核准,後來總行核准了,銀行就通知被上訴人總行核准,被上訴人就匯300萬元給上訴人還宏圖公司借的款項,後來被上訴人就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但是沒有包含解除保証責任,完全沒有,匯款300萬元單純是撤銷假扣押」「我不認識趙坤麟,被上訴人匯300萬元進來,完全是就健康路不動產被假扣押,被上訴人要求撤銷假扣押這件事情而已,當時經理指示申請總行,經過總行核准,300萬元就是撤銷健康路不動產的假扣押而已,並非解除連帶保証責任,完全沒有」「有權免除債務的是分行單位經理,並且要申請總行逾放中心核准」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反面-255頁)。核與當時分行經理即證人曾惠盟於本院證稱:「假如發生逾期放款的債務人、連帶保證人前來協商,原則上先與經辦談,談妥之後再來跟經理講,也有可能經辦人直接帶有關人員一起來跟經理談,談妥之後,我們分行沒有權利可以作決定,一定要申請總行債權管理部決定,但到上面多少人決定,我不知道,反正一定要申請總行決定,依照總行的條件來談」「承辦人員或分行經理沒有免除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債務的權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72頁反面-273頁)。足認本件放貸之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申請免除債務,並非上訴人之分行承辦人員或經理可得決定,均需報請總行核准,再向債務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始得免除債務。而被上訴人所謂以300萬元達成免除保證責任之和解,僅係上訴人同意於被上訴人清償300萬元後,撤銷健康路不動產之假扣押,並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並非免除被上訴人因系爭借款所負連帶保證之債務。至被上訴人事後縱有置產或其他經濟活動,但此為被上訴人之自主決定,亦與上訴人是否免除債務無關,尚不能以被上訴人後續仍為置產或其他經濟活動,即認上訴人已免除被上訴人因系爭借款所負連帶保證之債務。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㈥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債務之利息、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惟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僅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利息部分尚不得予以酌減。另系爭借款違約金之約定,依據借據第2條所載,係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以約定利息即週年利率9.3%至9.9%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以約定利息加計20%加付違約金(見原審卷第42-47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該違約金利率縱與約定利率合計,仍未逾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20%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亦未舉證該違約金之約定計算方式有何過高且顯失公平之情事,則被上訴人空言指摘系爭借款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尚非可採。
㈦準此,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債權已經罹於時效,系爭借款徵信、借款及放款程序顯有瑕疵,及上訴人已同意於其清償300萬元後免除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系爭借款之利息與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均非可採。故上訴人主張宏圖公司於到期日後,尚欠借款本金2,121萬1,8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被上訴人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應負清償之責等語,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21萬1,8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元)
┌──┬─────┬──────┬───┬────┬─────┬──────┬─────────────┐
│編號│借款金額 │借款到期日 │年利率│ 借款日 │尚欠本金 │利息起迄日 │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1 │1,600,000 │85年1 月30日│9.8% │84年8月3│1,408,477 │88年8月27日 │自8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日 │ │ │ │
├──┼─────┼──────┼───┼────┼─────┼──────┼─────────────┤
│ 2 │1,300,000 │84年12月24日│9.8% │84年6月 │1,300,000 │88年8月27日 │自8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27日 │ │ │ │
├──┼─────┼──────┼───┼────┼─────┼──────┼─────────────┤
│ 3 │3,300,000 │84年10月27日│9.8% │84年4月 │3,300,000 │88年8月27日 │自8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27日 │ │ │ │
├──┼─────┼──────┼───┼────┼─────┼──────┼─────────────┤
│ 4 │ 800,000 │84年12月5 日│9.8% │84年6月8│ 800,000 │88年8月27日 │自8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日 │ │ │ │
├──┼─────┼──────┼───┼────┼─────┼──────┼─────────────┤
│ 5 │3,200,000 │84年12月14日│9.9% │83年12月│3,200,000 │88年8月27日 │自8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14日 │ │ │ │
├──┼─────┼──────┼───┼────┼─────┼──────┼─────────────┤
│ 6 │2,000,000 │84年12月14日│9.8% │83年12月│2,000,000 │88年8月27日 │自8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8日 │ │ │ │
├──┼─────┼──────┼───┼────┼─────┼──────┼─────────────┤
│ 7 │ 200,000 │84年12月9日 │9.3% │83年12月│ 200,000 │88年8月27日 │自8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9日 │ │ │ │
├──┼─────┼──────┼───┼────┼─────┼──────┼─────────────┤
│ 8 │6,200,000 │84年10月17日│9.5% │83年10月│6,200,000 │91年3月3日 │自9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17日 │ │ │ │
├──┼─────┼──────┼───┼────┼─────┼──────┼─────────────┤
│ 9 │1,400,000 │84年12月10日│9.3% │83年12月│1,400,000 │88年8月27日 │自8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10日 │ │ │ │
├──┼─────┼──────┼───┼────┼─────┼──────┼─────────────┤
│10 │1,700,000 │85年5 月4 日│9.85%│83年5月4│1,403,345 │88年8月27日 │自8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日 │ │ │ │
├──┼─────┼──────┼───┼────┼─────┼──────┼─────────────┤
│ │21,700,000│ │ │ │21,211,822│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