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度重訴字第五十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重訴字第五十九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宏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九一巷三一弄三號一
- 被告
- 己○○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九一巷三一弄三號一
丙○○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一七九巷二
乙○○ 原住台北市○○區○○里○鄰○○路一六八號三樓
丁○○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九一巷三一弄三號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貳拾壹萬壹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1、被告宏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圖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四日起先後向原告借款十筆,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一百七十萬元,每筆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及年利率均詳如附表㈡所載,並約定每月計付利息,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原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另按原利率加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立有借據十紙為憑。詎上開借款自貸放後除償付部分本息外,尚積欠本金二千一百二十一萬一千八百二十二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2、第二至第五被告為宏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就宏圖公司對原告所負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以四千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責任,有渠等立具之保證書為憑。被告宏圖公司所負上開債務,應在渠等保證範圍內,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3、被告宏圖公司所負上開債務均已到期,為此依法起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4、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公司八十四年到八十七年之利息加上違約金有約九百多萬元,被告雖賣了房子約一千萬元,但實際上僅還了本金一百多萬元。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十紙、保證書影本一紙、約定書影本五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其餘被告部分:被告丙○○、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與另被告宏圖公司、己○○均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1、被告廖碧段霞陳稱略以:七十八年公司成立,開始和銀行往來,也提供擔保,公司財務發生困難,也積極在處理,從積欠二千三百多萬元,還了一千六百多萬元,還剩下幾百萬元未還,而銀行卻還一直說我們欠二千三百多萬元,再加上利息,如此一來,將永遠還不完等語。
2、被告丁○○對於簽名、印文之真正均表示無意見。
3、被告丙○○陳稱略以:伊八十一年即離職,且八十三年、八十四年之保證人皆未有伊名字,事隔多年現在竟還向伊索賠等語。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十紙、保證書影本一紙、約定書影本五紙為證。被告乙○○、丙○○、丁○○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被告宏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己○○雖抗辯以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後,已積極償還一千六百多萬元,還剩下幾百萬元未還,而銀行卻主張仍欠二千三百多萬元,再加上利息,將永遠還不完等語。雖據原告自承確有拍賣被告提供抵押之房屋得款約一千萬元,並抵充利息及違約金約九百多萬元後,實際上僅清償本金一百多萬元在卷。惟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宏圖公司向原告借款十筆,其到期日已分別於八十四年間及八十五年間屆至,惟均未清償,而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此為被告宏圖公司所不爭,而每筆借款約定之利率分別為自百分之九.三至百分之九.八五不等(均詳見附表㈠),並未逾前開約定最高利率週年百分之二十之限制,又所約定之違約金額亦同一般金融界之約定,並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過高之情形,從而,原告除請求給付本金外,併請求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自屬於法有據。再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亦有明定。雖被告曾為一部給付,但因不足清償債務,經原告先予抵充利息及違約金等後,致僅餘一百餘萬元而充抵原本,依前開規定,並參兩造所不爭執之約定書第七條,就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由貴行(即原告)指定抵充之債務、抵充之方法及順序等之約定,亦屬有據。是被告宏圖公司及己○○之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三、次按,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第七百五十四條所分別明定。查被告丙○○於本件保證並未定有期間,而嗣亦未定期催告原告向主債務人宏圖公司限期起訴請求,亦未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此為被告丙○○所不否認,其自不得主張免除連帶保證之責任,所辯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貳仟壹佰貳拾壹萬壹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