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麗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周桂如、甘賴榮玉、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麗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麗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桂如 聲 請 人 甘賴榮玉 相 對 人 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麗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甘賴榮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麗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甘賴榮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⑴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等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⑵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2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⑶嗣經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甘賴榮玉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被告麗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⑷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95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⑸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等語,⑹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2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備位及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⑺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原判決 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等語,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重上更二字第2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含備位及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⑼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 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二審(含備位及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 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本件聲請人麗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甘賴榮玉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78,732元(前經107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95號裁定核定,參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卷第119頁及第90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又聲請人麗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支出之歷 次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聲請人甘賴榮玉已支出之歷次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均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42號裁定核定),均應由相對人負擔並賠償聲請人麗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甘賴榮玉。從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麗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甘賴榮玉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78,732元,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麗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40,000元,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甘賴榮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