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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劉福來黃莉雲林麗玲李文賢盧彥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

上訴人
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健成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軍宇律師
被上訴人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垂景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參加人
慧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邦基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謝祥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民專上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我國第I370969號「資料存取方法、使用此方法的儲存系統及其控制器」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下未註明紀年者均同)101年8月21日至 117年7月8日止。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或授權,其所生產使用「SM3257」控制器之產品(包含「RiDATA 8G MiniSlider伸縮碟」、「 RiDATA 8G Cookie 伸縮碟 」及「 RiDATA 8G PD15Sword隨身碟」等 3個產品,下合稱系爭產品1)及使用「SD卡」

控制器之產品(包含「 RiDATA 4GB SD Card」及「RiDATA 16GBSD Card」等 2個產品,下合稱系爭產品2),均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2、3、22、23、24之專利權範圍,侵害系爭專利權。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或受人委託,生產、製造、進口、販賣、為販賣之要約、輸出、使用、陳列、加工、實施、授權、交付、處分一切侵害系爭專利及其實質等同之物品,包括但不限於系爭產品1、2以及使用「SM3257」系列控制器之隨身碟等產品,亦不得陳列或散佈其廣告、標貼、型錄、說明書、價目表、或於報章雜誌、網際網路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任何廣告之行為,其已製造之前述產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應予以銷燬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系爭產品1、2均未侵害系爭專利權。系爭專利請求項 1、2、3、22、23、24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1年8月21日至 117年7月8日止。系爭專利於97年7月9日申請,於101年8月21日審定公告。因具資料擾亂模組的快閃儲存裝置出廠前必須對快閃儲存裝置內的新快閃記憶體進行開卡程序(即類似對快閃記憶體的每一新區塊進行初始化的動作,亦即對每一區塊之每一頁面位址的資料抹除為0xFF資料),但當使用者端系統(即主機)對此新快閃儲存裝置的新區塊下達讀取指令時,其所儲存的0xFF資料會經過資料擾亂模組進行反編碼,致使用者端系統接收到亂碼,而無法辨識。系爭專利即是避免主機讀取到亂碼的資料存取方法以及使用此方法的快閃儲存系統與其控制器。而系爭專利與西元2007年 5月17日公開之美國第2007/0000000A1號「METHODFOR THE MANAGEMENT OF ERASE OPERATIONS IN NON-VOLATILEMEMORIES」專利(下稱錸證3)、及西元2008年6月26日公開之美國第2008/0000000A1號「 FLASH MEMORY DEVICE AND SYSTEMWITH RANDOMIZING FOR SUPPRESSING ERRORS」專利(下稱錸證4),同屬非揮發性記憶體管理技術,錸證3、4公開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下稱錸證2)、錸證 3、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2、3、22、23、24比對:㈠系爭專利請求項 1內容為:「一種資料存取方法,其適用於具有一資料擾亂模組的一快閃儲存裝置,其中該快閃儲存裝置的快閃記憶體具有多個實體區塊且該些實體區塊會至少分組為一資料區與一備用區,該存取方法包括:從一主機中接收一讀取指令,並且從該讀取指令中獲取一欲讀取邏輯區塊與一欲讀取頁面位址;判斷在該資料區中對映(「對映」係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用語)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是否為一新區塊;當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時則將一預設資料傳送給該主機;以及當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不為該新區塊時,由該資料擾亂模組解碼從對應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中讀取資料並且傳送所解碼的資料至該主機。」。查:①錸證 4說明書明確引用美國第6684289號(下稱錸證 9)及0000000號(下稱錸證10)專利,並教示將該等文件併入錸證4中,故錸證9、10應被視為錸證 4的一部分。依錸證4圖7、說明書0084段已揭露快閃記憶體裝置包含隨機化模組及快閃記憶體,說明書第0027段「隨機化」可為「擾亂」,即一種可逆的轉換,故錸證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具有一資料擾亂模組的一快閃儲存裝置」之技術特徵。②錸證 4說明書第0071段至0073段揭露及教示重新寫入資料前的抹除動作,需先將有資料的頁面複製到一不同區塊,再將舊區塊抹除;此時需考慮區塊與頁面號碼的改變,及保證邏輯位址可用以正確讀取資料。而其引用之錸證10說明書揭露記憶體中總是會有一個未寫入資料的單元,即轉移單元;且錸證10說明書對於轉移單元之說明與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於備用區的描述相同。故錸證 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其中該快閃儲存裝置的快閃記憶體具有多個實體區塊且該些實體區塊會至少分組為一資料區與一備用區」之技術特徵。③錸證 4說明書第0083段揭露控制器從主機中接收一讀取指令,以讀取資料後輸出給主機;錸證 4說明書第0073段及錸證10揭露電腦所產生的位址會被解碼為虛擬區塊位址及區塊中的位元組位置,再轉換為實體區塊位址。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錸證10所指電腦即為主機,虛擬區塊位址即邏輯區塊位址,位元組位置即包含頁面位址。且讀取指令必然會指示如何取得位址,控制器才能藉此得知應讀取何處之資料,故錸證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從一主機中接收一讀取指令,並且從該讀取指令中獲取一欲讀取邏輯區塊與一欲讀取頁面位址」技術特徵。④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判斷在該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是否為一新區塊」

、「當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不為該新區塊時,由該資料擾亂模組解碼從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中讀取資料並且傳送所解碼的資料至該主機」之技術特徵:錸證 4說明書第0078段已揭露「判斷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中的頁面是否為未寫入資料」;第0073至0077段已揭露「當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頁面實體區塊中的『頁面』不為『未寫入資料』時,由該資料擾亂模組解碼從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中讀取資料並且傳送所解碼的資料至該主機」之技術特徵。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錸證4判斷之對象為「頁面」

而非「區塊」,及錸證 4係「判斷是否為未寫入資料」而非「判斷是否為新區塊」。惟區塊與頁面之差異在於管理層級,即一個區塊可包含多個頁面。錸證 4已教示每個頁面均可包含一標記,則改為多個頁面共享一標記係屬可輕易思及。且快閃記憶體「抹除」資料動作係以「區塊」為單位,而由錸證 3記載之技術內容可知,藉由標記判斷區塊是否為抹除狀態,為非揮發性記憶體之習知管理技術,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有合理動機改以區塊為單位標記被抹除之狀態。再者,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6、19頁之內容相互以觀,所謂「新區塊」係指「於開卡程序期間抹除為未經資料擾亂模組進行編碼之0xFF資料,且區塊內的資料區於開卡程序後未曾寫入過資料的實體區塊」。查錸證2第0004段及錸證4第0078段均已揭露讀取資料時應避免對被抹除的區塊進行反編碼,以免使用者接收到亂碼。故系爭專利與錸證 4第0078段所欲解決之問題實質上相同,並同樣是藉由標記來區分「被抹除成0xFF」與「編碼後剛好為0xFF」之狀態,其演算法完全相同,故「判斷是否為新區塊」與「判斷是否為未寫入資料」為一簡單變化,自可輕易完成。且錸證 4第0078段係標記「被抹除(未寫入資料)」之頁面,其包含於開卡程序中被抹除之區塊或頁面,即系爭專利所指之「新區塊」,則錸證 4第0078段實際上已教示標記可用於「新區塊」。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藉此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1此部分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提及記憶體資源相關之問題,且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亦是由耗費記憶體資源(標記位元)來解決讀取資料時遭遇之問題,與錸證 4之技術手段相似,則上訴人指稱錸證 4耗費記憶體資源,無法解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云云,即無可採。⑤錸證 3說明書第0161段已揭露「當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已被抹除』時則將一預設資料(0xFF或0x00)傳送給該主機」技術特徵,而錸證3、4及系爭專利同樣是要避免以不正確方式讀取被抹除之區塊,致使用者接收到亂碼,錸證 3第0141、0160、0161、0155、0157段及實施例並已揭露藉由標記判斷區塊是否被抹除之技術手段。參以未包含資料擾亂模組之記憶體裝置係屬習知技術,由錸證 4第0004至0025段所載內容,可知錸證 4所謂標準先前技術邏輯即係指此,則讀寫資料時不經由資料擾亂模組反編碼,亦屬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並可輕易將錸證 3上開回傳預設資料之技術與錸證4之技術手段相互結合、置換,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時則將一預設資料傳送給該主機」之技術特徵。綜上,錸證 2、3、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㈡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內容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所述之資料存取方法,其中該預設資料為0x0 0資料或0xFF資料。」。查錸證3第0161段載明將預設資料FFs或00s(即0xFF或0x00)傳送給主機,自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2「其中該預設資料為0x00資料或0xFF資料」

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藉由錸證2、3、4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自亦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2。㈢系爭專利請求項3亦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內容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所述之資料存取方法,更包括在對該快閃儲存裝置執行一開卡程序期間為每一實體區塊記錄一標記以註記每一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其中判斷在該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是否為該新區塊的步驟包括:根據該標記來判斷在該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是否為該新區塊,其中倘若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具有該標記時則判斷在該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而錸證 2記載開卡程序期間會將資料抹除,錸證3、4並已教示快閃儲存裝置於執行一開卡程序期間可記錄一標記以註記每一實體區塊或頁面為未寫入資料之狀態,加以「未寫入資料(被抹除)之區塊」與「新區塊」之變化係可輕易完成,業如前述,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錸證2、3、4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㈣系爭專利請求項22內容為:「一種快閃儲存系統,包括:一快閃記憶體,用以儲存資料,其中該快閃記憶體包括多個實體區塊且該些實體區塊會至少分組為一資料區與一備用區;一傳輸連接介面,用以連接一主機;以及一控制器,電性連接至該快閃記憶體與該傳輸連接介面,該控制器用以從來自於一主機的一讀取指令中獲取一欲讀取邏輯區塊與一欲讀取頁面位址、判斷在該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是否為一新區塊,並且當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時將一預設資料傳送給該主機,其中該控制器具有一資料擾亂模組,用以將從該快閃記憶體中讀取的資料進行反編碼。」。錸證 4已揭露快閃儲存裝置內包含快閃記憶體,記憶體之實體區塊分為資料區與備用區,快閃記憶體裝置連接一主機,其連接處即傳輸連接介面,以及一控制器,電性連接至快閃記憶體與該傳輸連接介面。而控制器從來自主機的讀取指令中獲一欲讀取邏輯區塊與一欲讀取頁面位址,且控制器具有一資料擾亂模組,將從該快閃記憶體中讀取的資料進行反編碼。再依前述㈠說明,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組合錸證 2、3、4,而可輕易思及「判斷在該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是否為一新區塊,並且當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時將一預設資料傳送給該主機」之技術特徵,是錸證 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㈤系爭專利請求項23為請求項22之附屬項,其內容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所述之快閃儲存系統,其中該預設資料為0x00資料或0xFF資料。」。而錸證 3第0161段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附屬技術特徵「其中該預設資料為0x00資料或0xFF資料」,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藉由錸證 2、3、4之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3。㈥系爭專利請求項24亦為請求項22之附屬項,其內容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所述之快閃儲存系統,其中該控制器會在一開卡程序期間為每一實體區塊記錄一標記以註記每一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並且該控制器會根據該標記來判斷在該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如前述㈢、㈣之說明,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藉由錸證 2、3、4之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4。按法院認為智慧財產權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甚明。錸證2、3、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2、3、22、23、24不具進步性,則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及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侵權物品,均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進步性係取得發明專利的要件之一。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雖有差異,但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該發明即不具進步性。原審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為系爭專利所定「新區塊」之解釋,並以「新」區塊與「未寫入資料」區塊之判斷係一簡單變化,且錸證 2、3、4同屬非揮發性記憶體管理技術,所欲解決問題具有共通性,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結合錸證 2、3、4之技術手段,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1、2、3、22、23、24,而認系爭專利前開請求項不具進步性,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述者,泛言未說明,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盧 彥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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