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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劉福來盧彥如陳靜芬張競文梁玉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嘉盈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上訴人
山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田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建上字第47號),各自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對於命其給付新臺幣一千七百三十萬六千零七十四元本息之上訴,及駁回山鈺營造有限公司請求再給付新臺幣二千二百八十六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本息之訴,暨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再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二工處)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變更為陳嘉盈,有交通部令可稽,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上訴人山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山鈺公司)主張:兩造於98年 9月29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對造上訴人二工處承攬「98年度信義段台21線102k~145k及台18線預約經常性災害搶修工程⑵」(下稱系爭工程),決標總價(含稅)為新臺幣(下同)29,168,000元,雙方約定契約數量為「預估值」,以實做數量辦理結算。伊自98年9月16日開工起至99年1月14日完工為止,實際施作數量結算金額為56,069,789元。詎二工處竟以結算金額超出決標總價,逾越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原契約金額加計50%以上之限制為由,僅給付工程款合計15,894,465元,尚積欠40,175,324元未付。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二工處如數給付及加付自100年 5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在原審擴張請求命二工處給付自99年8月6日起至100年5月23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二工處則以:經伊結算結果,山鈺公司實際施作金額應為31,328,186元。系爭契約並無得擴充施工之條款,山鈺公司亦未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 B.2約定,向伊提出書面異議及變更預算請求,自不得依實際施作數量請求給付工程款。山鈺公司自行結算施工金額,大幅超出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允許增加之額度,故先行驗收不予計價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二工處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山鈺公司請求二工處給付超過17,306,074元本息之訴,一部予以維持,駁回二工處之其餘上訴;並判命二工處就第一審命其給付之17,306,074元本金部分,再給付自99年8月6日起至100年5月2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以:兩造間系爭契約文件之施工補充條款第 4條約定:「本契約數量均為預估值,以實際施工數量辦理結算,…。」系爭契約文件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 B.2約定:「承包商對工程司之任何指示有不同意見時,得以書面向工程司提出異議。工程司應予書面函覆。」山鈺公司就超出契約之數量,未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 B.2向二工處提出書面異議及變更預算請求。系爭契約數量(總價29,168,000元)固為預估值,惟仍應受政府採購法令之限制。兩造既無明示排除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而未約定擴充條款,系爭工程應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50%擴充條款之限制。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施工補充條款第14條、第23條約定,分期估驗時,應由山鈺公司檢附資料送請二工處辦理分期檢查,辦理驗收時,應檢附結算書及分期檢查報告表等資料。故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應以二工處最後驗收之數量為準。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係由二工處下級單位信義工務段所製作,並僅為內部公文,未經二工處認可其數量;嗣二工處派員辦理結算驗收時,驗收人員因認數量不符而未完成驗收結算,自不足憑認系爭工程實做數量之依據。山鈺公司製作之施工日誌,所載機具、運輸工具或施工數量有不實或不合理之情形,顯無足採。監工日報表應由二工處員工胡建清製作,胡建清卻係請山鈺公司製作後核章,事後胡建清發現監造流程有誤而加以更改。山鈺公司從未向二工處申報夜間施工;施工日誌或監工日報表亦未記載夜間施工;山鈺公司雖提出所謂夜間施工照片,惟無法判斷其時間及地點;證人即山鈺公司員工蔣鍾皚、張忠憲之證詞,尚與常情不符,均不足證明系爭工程有於夜間施工。依山鈺公司書狀所載,系爭工程使用挖土機200型7部、300型4部、大型裝載機(450型) 2部、清溝機(45型)4部、20噸卡車17部。

參諸98年 9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施工日誌所載施工機具及施工項目,依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意見所認各施工機具每小時最大施工能量即:200型挖土機工作1小時計約為40.3立方公尺,300型挖土機工作1小時計約為70.6立方公尺,20噸卡車於「剩餘土石方近運利用,運距0-15公里以下」工作運輸1小時計約為21立方公尺、「剩餘土石方近運利用,運距15-30公里」工作運輸1小時計約為8立方公尺,以無夜間施工即每日工時10小時為基準,計算該段期間完成之工程項目數量,核計山鈺公司已完成工程之金額為33,200,539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5,894,465元,二工處尚應給付山鈺公司17,306,074元。山鈺公司前向工程會申請調解,調解申請書繕本於99年8月5日送達二工處,具請求效力,則山鈺公司自得請求二工處給付自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山鈺公司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在第一審請求二工處給付17,306,074元及自10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山鈺公司另在二審擴張請求自99年8月6日起至100年5月23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本金17,306,074元之利息,亦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政府採購法針對「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之情形,於第22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得採限制性招標(即不經公告程序,逕洽一家廠商議價或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核其性質,係屬政府機關另行辦理追加採購時之內部監督規範,尚與原採購契約之效力無涉。已訂立原採購契約之權利義務,仍應依該契約內容決定之。倘當事人間採購契約約定實做實算而未設金額上限者,不容一方執上開法律規定,於事後任意補充設限之餘地。查系爭契約第 4條約定契約總價為29,168,000元;施工補充條款第 4條約定:「本契約數量均為預估值,以實際施工數量辦理結算」、第20條約定:「本工程數量均為預估數量,結算時按實作數量結算…」(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卷第 5、13、16頁),並未約定結算金額不得超過契約金額 50%,且系爭契約非採限制性招標所訂立,亦與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無涉。原審無視兩造間合意之系爭契約內容,逕以二工處應依政府採購法處理標案,山鈺公司就政府採購法規定知之甚明等節,遽認系爭契約按實作數量結算之約定,應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 1項第6款規定50%擴充條款之限制,所持見解不無可議。其次,原判決先謂由山鈺公司製作之施工日誌,所載機具、運輸工具或施工數量不實而無足採;繼又採用該施工日誌所載施工機具及施工項目,據以計算山鈺公司已完成工程項目之數量及金額,其判決理由前後矛盾,自屬違法。末按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須以該債務已陷於給付遲延為要件,此觀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為何?其期限已否屆至?或是否有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之情形?攸關二工處給付遲延責任之判斷,原判決就此全未審認,僅憑山鈺公司曾申請調解而為請求,遽命二工處應自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山鈺公司係就一審判命二工處給付之本金,在原審擴張請求加付自99年 8月6日起至100年5月23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五第274頁、卷六第 2頁)。乃原審僅就本金17,306,074元部分,判准上開期間之利息請求,就其餘本金之擴張利息請求,漏未為准駁之諭知,該部分擴張之訴現仍繫屬於原審,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梁 玉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工程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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