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
- 上訴人
- 呂建發
- 訴訟代理人
- 吳仲立律師
- 被上訴人
- 謝博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9月16日出資購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與同巷1 號地下層建物及坐落基地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因不欲斯時與伊感情不睦之配偶知悉,乃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為保障伊對系爭房地之權利,並於同年12月19日辦理預告登記。嗣伊與配偶重修舊好,乃於103年6月5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倘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成立贈與契約,伊亦已撤銷贈與,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贈與伊,並約定由伊照顧上訴人晚年生活,及提供系爭房地予上訴人無償居住至其百年,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於101年9月16日出資新臺幣(下同)88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及水、電、瓦斯等費用,為保全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5 日出具預告登記同意書,辦理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雖舉證人即地政士李致政、賣方經紀人許淑娟、採光罩廠商陶世忠為證。惟上開證人之證詞,僅足證明系爭房地買賣之締約及交屋過程,與系爭房屋之採光罩係陶世忠施作,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繳納稅費,只可認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占用,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難認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兩造係約定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照顧上訴人晚年生活,及提供系爭房地予上訴人無償居住至其百年,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謝呂美容證述在卷,足見兩造就系爭房地係成立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05年1月12日始提出撤銷贈與之新攻擊方法,且與原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迥不相牟,難認有民事訴訟第276條第1項各款及同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不予審酌。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一方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同意出名登記之契約。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及水、電、瓦斯等費用,為保全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被上訴人出具預告登記同意書,辦理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既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由自己管理、使用及繳納稅、費,且限制被上訴人處分系爭房地,則能否謂系爭房地非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查,遽謂系爭房地非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抗辯: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贈與伊等語(見第一審卷40頁、148 頁),上訴人乃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贈與關係存在等語(見第一審卷59頁以下、164 頁以下)。
嗣第一審認定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因於原審主張:伊未贈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地;倘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成立贈與契約,伊亦已撤銷贈與,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房地予伊等語(見原審卷197 頁以下)。則能否謂上訴人之主張不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而不應准許,自滋疑問。原審見未及此,遽以前揭理由不予審酌,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