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
- 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思宇
- 訴訟代理人
- 林光彥律師
- 被上訴人
- 大度山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億芬
- 訴訟代理人
- 莫詒文律師
翁詩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字第1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思宇,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5 月29日簽訂「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作「臺北自由行- 航空觀光策略合作委託辦理案(下稱系爭委託案)」行銷,總價新臺幣(下同)795 萬元,履約期限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應發送2 萬份免費體驗券由旅客如數兌換,始可請領尾款318萬元。被上訴人雖提出2 萬份之發送名冊,但僅有1萬4851份經旅客兌換,其餘5149份並未兌換使用;以約定單價每份300元計算,被上訴人溢領154 萬47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6款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4 萬4700元,及自104年3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約伊於完成免費體驗券2 萬份之發送工作,即屬履約;至於旅客領取後是否兌換使用,在所不問。伊經中華航空公司(下稱華航)協助已如期發送2 萬份免費體驗券,並無溢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於97年5 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委託案補充投標須知(下稱系爭補充投標須知),被上訴人應與華航針對香港來臺之自由行旅客發送歡迎禮,其內容包括2 萬份免費體驗券(即點水樓小籠包、臺北101 觀景台門票、滋和堂30分鐘按摩療程、亞太溫泉生活會館泡湯之「四選一」商品兌換券)等。系爭契約於同年12月17日驗收,上訴人已付清尾款318 萬元。驗收前免費體驗券之實際兌換份數為1 萬4851份,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億芬擅將其額外加印、未實際發送之免費體驗券5323張,摻入已回收之免費體驗券兌換券中,登載免費體驗券兌換總數2 萬0174份,持向上訴人辦理驗收,涉有偽造文書與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133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免費體驗券尚有5149份未兌換使用,被上訴人溢領154萬4700 元云云。惟查系爭契約驗收時被上訴人須提出成果報告,固為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及系爭補充投標須知第14節第5 條所明定,然該補充投標須知第6 節第10條僅記載:成果報告書之內容應包含... ㈡以數據顯示本案效益,包括免費體驗券(商品兌換券)與折價券使用情形及本專案之遊客滿意度調查。... ㈤『歡迎禮發送名冊』請航空公司確認後,以附錄方式呈現等語,尚難謂免費體驗券兌換數量係被上訴人請求尾款之前提。且系爭補充投標須知第6節第9條甲項復規定:本案以歡迎禮發送行銷本市觀光為全案主軸,若歡迎禮未全發送完畢,則需以未發送數量扣款,扣款依據為:「未發送數量」乘「廠商於補充投標須知之經費詳細表所填之媒體行銷費」再除以「20000 」之金額。另所剩餘之歡迎禮併同相關文宣皆歸還本局等語。而媒體行銷費僅為110 萬元、免費體驗券購買費用則為600 萬元,倘被上訴人請領尾款取決於免費體驗券之實際兌換數量,系爭補充投標須知既針對金額較低之發送工作設置扣款標準,則更重要之「旅客兌換數量不足」
何以契約就此竟未設有扣款標準。參以系爭補充投標須知第6 節第5條第3項所定:廠商需與航空公司密切合作,所發送之歡迎禮均需確認係由具自由行性質旅客所領用;並協調航空公司於結案時提供領用名單予本局等語,益見被上訴人於結案時所應提出者為免費體驗券之領用旅客名單,而非免費體驗券兌換資料。97年7月14日第三次工作會議結論第1點雖記載:請廠商每2 週回報歡迎禮於香港派發和於本市兌換的詳細數量等語。惟依上揭補充投標須知第6節第10條第2項規定成果報告內容及被上訴人之服務建議書「肆」之記載,可知上訴人所需兌換數量僅係用以說明使用效益;旅客實際兌換數量為何,並不影響被上訴人請領尾款。至於被上訴人所製服務建議書之預算表,雖記載免費體驗券之單價、數量、總價,僅係說明其成本,不得推論免費體驗券兌換達 2萬份為被上訴人請領尾款之前提。另張億芬於系爭刑案審理中雖承認部分犯罪事實,惟其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已就若被上訴人未依經費詳細表購買2 萬份免費體驗券,上訴人可對被上訴人扣款乙節予以否認;上訴人承辦人林千文雖曾經告知,需於驗收時提出4 家合作廠商出具之兌換數量證明資料,惟伊認系爭契約並未要求伊提出4 家廠商的證明,伊無配合義務,故未依其要求提出4 家廠商的兌換數量證明等語,尚不能憑此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領154 萬4700元尾款,尚非可採。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均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之真意為何,應通觀契約全文及締約始末,依誠信原則及經驗法則,從契約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觀察,並檢視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公平。查系爭契約附件即經費詳細表及被上訴人提出預算表,均明載免費體驗券購買費用為單價300元,數量2萬份,總價600 萬元(見一審卷第62頁、第129 頁),且各免費體驗券上均記載:費用已由臺北市政府支付等語,依系爭補充投標須知第6節第3條第2 項所定:上開4 家合作廠商及其提供產品、服務均係經由被上訴人洽談且得上訴人同意後始列為免費體驗券之產品、服務選項(見一審卷第37頁);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億芬於99年5 月20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詢問時自承:旅客拿兌換卷向4 家合作廠商免費兌換後,4 家合作廠商會提出回收之兌換卷,依照旅客實際兌換數量,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再付款予4家合作廠商,被上訴人支付每張兌換卷之金額不一樣,從200元到300元都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則被上訴人僅墊付總數1萬4851份兌換費用,如得請求2 萬份之兌換費用,是否逸脫必要範圍,已滋疑義。參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每2 週回報歡迎禮派發和兌換之詳細數量,及歡迎禮被上訴人若未全部發送完畢,其所剩餘之歡迎禮應歸還上訴人等情,亦為原審所確定。果爾,被上訴人對於其所發送之免費體驗券有無兌換將由上訴人憑證查驗亦有認知。上訴人主張免費體驗券須經持有人向店家兌換始有兌換費用發生,如被上訴人僅負責發送工作,祇須付印刷費用即可,不可能有300元購買費用,伊就每份免費體驗券所付300元係兌換費用,非發送費用等情(見原審卷第133頁、第134頁),倘非虛妄,能否謂兩造無以免費體驗券實際兌換數量為請款依據之合意,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遑就契約始末全盤觀察,遽以被上訴人請領尾款並非以旅客兌換免費體驗券2 萬份為前提等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