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
- 上訴人
- 葉嘉銘
- 訴訟代理人
- 郭瓔滿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孫浩偉律師
- 被上訴人
- 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寶順
- 訴訟代理人
- 郭佩宜律師
陳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5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重上字第 959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298 地號土地係小島健嗣經營之東和株式會社委由訴外人葉金財購買作為高爾夫球場用地,初時借名登記於具自耕能力之訴外人葉火燿、廖陳秀妹名下,嗣東和株式會社於民國87年間將該土地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整併高爾夫球場用地,與葉火燿、廖陳秀妹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另與斯時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葉火燿、廖陳秀妹逕將該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就系爭 298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02年8月27日終止,上訴人之債權人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該土地,於106年4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2,692萬9,600元拍定,上訴人自已無從返還該土地所有權,此顯然可歸責於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298地號土地之損害934 萬7,436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未論斷,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 444 條第 1 項、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