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請求給付補償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沈方維魏大喨詹文馨梁玉芬周玫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
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國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上訴人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來通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更

㈡字第一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山公司)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下稱三重區公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簽訂台北縣三重市「運一」綜合運動場及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土木建築,下稱土建)(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五億三千五百三十六萬六千元,工期七百三十個日曆天。嗣因配合三重區公所辦理變更設計,經其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五項約定重新檢討工期後,同意延展一百十八日。上開情形非伊締約時所得預見,且無法採取預防措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三重區公所應就伊因此增加之支出給付補償費。另因三重區公所要求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展期保險費,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後段約定,應由三重區公所負擔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後段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求為命三重區公所給付七百三十二萬二千零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重區公所則以:登山公司因無法按期完工,恐遭違約罰款,迭向伊請求檢討工期,兩造乃於九十二年一月間訂立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將原隔週休計算工期方式,改以週休一日半計算,工期因此增加,另伊變更土木建築設計後,亦相對應增加工期,上開補充協議及變更設計與工期之計算均有關係,均對登山公司有利,惟與其實質費用支出無關。而兩造締約時就變更設計之價金調整、履約期限等情形,已於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七條約明,伊應登山公司之請檢討工期,並於變更土建工程設計後,依約給付報酬及相對應之工期,登山公司復因增加工期而免於遲延履約之賠償,自無損害或顯失公平可言,自不得再就該工期增加部分要求補償,否則即屬重複獲利。再者,登山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應就各該規定之要件事實及其所主張增加之各項支出,負舉證證明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三重區公所給付超過三百九十七萬八千九百四十八元及其中三十二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算、其餘部分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利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登山公司此部分之訴,並駁回三重區公所之其餘上訴,係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三重區公所因原水電等工程(此部分由訴外人豪志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施作)之設計不符現有規範,辦理土建、水電等工程變更設計。因土建工程施工進度需與水電等工程配合,三重區公所應登山公司之請,委請監造單位重新檢討工期,同意延展工期一百十八個日曆天(含土建工程七日、水電等工程五十一日及鷹架拆除六十日),工期由原定之七百三十日變更為八百四十八日,性質上應屬展延工期,而非免計工期,且不可歸責於登山公司。又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致展延工期逾百日,衡情應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料。依一般經驗法則,不可歸責登山公司,由其負擔展延期間所增加之支出,顯失公平。登山公司於非因土建工程變更設計而展延期間(一百十一日),有融合土建工程變更、水電等工程變更及延緩拆除鷹架等工程施作之事實,自無系爭契約第三、四、七條之適用,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三重區公所補償其所增加之支出,於:㈠施工機具設備費部分:向訴外人阡材(原長寶)有限公司承租鋼管鷹架,支出租金三十四萬七千九百十五元;㈡履約保證金手續費部分:支出手續費十二萬二千五百元;㈢包商工地管理費及利潤暨工程雜項費部分:本項以原約定金額按展延工期與原定工期之比例,扣除與展期增加之費用無關之利潤部分,核計為一百九十五萬一千二百三十元;㈣勞工安全衛生費、環保清潔費及工程品管費部分:本項依原定金額按展延工期與原定工期之比例核計,核計為一百零五萬七千一百四十一元。上開各項加計加值營業稅,共計三百六十五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另登山公司因展延工期,增加支出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計一百十一日之工程保險費共計三十二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含加值營業稅),其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約定,請求此部分保險費本息,亦屬有據。至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為原定工期,其請求此期間之保險費,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查兩造於締約之初,除於第三條、第四條就因價金給付、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變更、變更設計之價金調整及變更設計致工程停頓之損失補償辦法等項予以約定外,另於第七條、第十七條就履約期限、可能延展工期之原因,及遲延履約及計罰等項羅列各種情形為明文約定(見一審卷一○、一一、三一至三三頁),已就兩造於履約過程中所可能發生之風險及損失,詳為約定,依前揭說明,並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業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發回意旨指明。原審猶以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致展延工期一百十八日,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料為由,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有未洽。次查原審既認監造單位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就登山公司申報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部分停工(指二至五樓芭蕾舞廳裝修工程及天花板工程)予以同意,並表示停工工期計算於水電等工程變更設計確認後一併檢討;繼之則謂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修正預定進度表已融合土建工程變更、水電等工程變更及延緩拆除鷹架等影響因素,即與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有關變更設計而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者,得請求工期展延之損失之約定無涉,先後論列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三重區公所迭辯稱登山公司未能如期完工,一再申請延展工期,其除受水電消防工程影響部分之工作外,仍有無庸配合其他廠商之獨立項目須施作,其自始至終均在施工,並未(全部)停工等語(見原審建上卷㈠一六○、一六一頁及同卷㈡三○○、三○二頁、更㈡卷㈡三六至一四二頁及同卷㈢二、三頁),如屬實情,則登山公司於原定竣工日後,除土建工程變更設計及經監造單位核定停工部分外,倘尚有應於原工程期限內完成之工項未完成,則登山公司就此有無違約情事,其逾期施工期間衍生之施工機具設備費、包商工地管理、工程雜項、勞工安全衛生、環保清潔、工程品管等相關費用及履約保證金手續費,有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判決置登山公司就系工程未能依期完工之因素於不顧,亦非妥適。另原判決既認系爭工程因三重區公所變更設計致生展延工期,竣工日期由原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改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登山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約定請求三重區公所負擔上開期間其增加支出之保險費;繼之復以展延期間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屬原定工期,該期間保險費應由登山公司自行負擔,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補償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