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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四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王仁貴李錦美陳駿璧李寶堂滕允潔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四號

上訴人
張榮華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被上訴人
喬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燕煇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黃韵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勞上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汽車業務銷售員,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工時為週一至週五,每日八時三十分至十七時三十分,午休時間一小時;週六、日為例假。然被上訴人另排定值班表,要求伊每月週一至週五(下稱平日)至少值班五次,值班時間至二十二時;週六、日(下稱例假日)至少值班一日(八時三十分至十九時三十分或十時至二十一時),但未發給加班費。伊於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七日收受。自得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四年五月間起至一○一年五月十七日止之平日加班費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零二百十九元,及例假日加班費一百八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二元,合計二百七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一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屬伊營業體系之業務員,兩造約定上訴人工作時間為每周一至周五,值班時間分為早班(八時三十分至十五時)及午晚班(十五時至二十二時)兩時段,例假日僅需擇一日值班,並未逾勞基法所定每日八小時工時。上訴人任職之初即知值班屬工作之一部,並非加班。伊給付之薪資,係包括上訴人上班及值班時間內工作之報酬。上訴人非屬伊出勤準則所定得請領加班費之員工範圍,況其每小時工資應以每月底薪一萬八千六百元計算,且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之加班費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汽車業務銷售員,嗣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於一○一年五月十七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自承其於上班後一、二個月即依被上訴人安排之值班表值班,當時有抱怨應發給加班費等語,足見其至遲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即知悉並得行使本件加班費請求權,却遲至一○一年五月十七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則縱得請求,關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前之加班費,亦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二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依上訴人不爭執之出勤準則第三條、第四條、第八條規定,及證人廖國興(即被上訴人新莊分公司前營業課課長)、羅清典(即被上訴人三重分公司前銷售經理)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所屬營業體系並無出勤準則第八條關於申請加班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業務員)應配合被上訴人部門主管調派,於平日或例假日值班。另依證人廖國興、羅清典之證述,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及上訴人自承:其未曾向被上訴人反映不能將其排入值班或請求發給值班加班費,其與其他業務員亦無在值班後向被上訴人申請補休等情,足認兩造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工作內容、薪資給付等條件,及上訴人須配合公司輪值班,上訴人每月領取之薪資(包括底薪、獎金等),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全部工作時間所獲取之報酬,被上訴人不再另外給付加班費等情,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按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倘議定之工資數額不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改制後勞動部)所核定之基本工資,而不違背勞基法所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事後即不得有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查上訴人自陳其任職被上訴人期間之薪資(含底薪及獎金),並未低於其主張自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一○一年五月十七日止之例假日、平日加班費,加計依勞委會此期間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之總額,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之約定自屬有效,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得更行請求給付加班費。

從而,其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即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其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另行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者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自屬無效。查證人廖國興證述:業務員於應徵時,公司有告知其工作時間及須配合平日、假日輪值班,業務員每月領取之薪資包括底薪、獎金等,即該業務員全部工作時間所獲取之報酬,公司未再另外給付值班費或加班費等語;另證人羅清典亦證述:其在應徵業務員時,有告知應徵者要配合公司在下班後或假日值班,及營業員之底薪及獎金等情(原審卷第二○○頁及反面、二○二頁反面、二○三頁)。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究係假日、平日值班應給予之加班費已計入薪資之全部,被上訴人不另計付;抑或薪資之全部不包括加班費,且不論假日、平日值班,被上訴人均不給付加班費,尚不明確。倘兩造協議被上訴人給付之薪資內容,不包括假日、平日值班之加班費,上訴人亦不得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請求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該協議是否未違反強制規定?即有待研求,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究,即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本件事實未臻明暸,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四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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