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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王仁貴滕允潔黃國忠鄭純惠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

上訴人
楊景雯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訴人
林宏洋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家暐律師
被上訴人
黃永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9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上字第 185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楊景雯請求被上訴人應就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本息與上訴人林宏洋為連帶給付,及請求上訴人林宏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零貳佰伍拾捌元本息之訴;暨請求上訴人林宏洋、被上訴人連帶再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元本息之附帶上訴。㈡駁回上訴人林宏洋其餘上訴,及命上訴人林宏洋另給付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元。

㈢上開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楊景雯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7 月7 日搭乘對造上訴人林宏洋騎乘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途經臺南市○○區○○里○○○○0 ○0 號前未命名道路與同區南63線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過失與亦有過失之被上訴人黃永銓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併移位、右足壓砸傷併軟組織撕脫傷、合併皮膚壞死及骨頭暴露經游離皮瓣重建術後合併皮膚壞死、兩大腿疤痕處疼痛、右足踝遺存明顯運動障礙無法復原、右足踝關節活動度15度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9萬2,094 元、看護費65萬4,000 元、交通費7 萬5,500 元、醫療用品費75萬5,128 元,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13 萬0,359 元、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為580 萬7,081 元之損害,扣除黃永銓部分之強制險保險金18萬1,291 元,及林宏洋賠付之30萬元,尚有532 萬5,790 元未受賠償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林宏洋、黃永銓(下稱林宏洋等 2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於原審追加請求林宏洋等2 人連帶給付2 萬2,080 元(即醫療費1 萬1,280 元、看護費3,000 元、交通費7,800 元)之判決(第一審判命林宏洋等2人 連帶給付366 萬0,190 元本息,駁回楊景雯其餘之訴。楊景雯就所敗訴判決中之看護費16萬5,600 元、慰撫金30萬元,合計46 萬5,600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請求林宏洋等 2人連帶給付2 萬5,080 元。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林宏洋給付逾241 萬9,932 元本息及黃永銓為給付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楊景雯該部分於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林宏洋給付241 萬9,932 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林宏洋其餘上訴及楊景雯之附帶上訴。追加部分則判命林宏洋給付2 萬2,080 元,駁回楊景雯其餘追加之訴。林宏洋就其敗訴部分;楊景雯就其請求黃永銓應就159 萬1,875 元本息與林宏洋為連帶給付【即原審命林宏洋給付241 萬9, 932元,扣除黃永銓已賠償82萬8,057 元】、林宏洋等2 人應連帶給付107 萬0,258 元本息【即看護費10萬3,400 元、勞動能力減損96萬6,858 元】及附帶上訴中之16萬5,600 元本息【即看護費】部分,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林宏洋則以:楊景雯之傷勢僅得請求半日看護費,家屬看護每日以1,200 元、半日以600 元為基準,專業看護半日以1,000 元計算。又其無必要終身使用特製鞋,縱有必要,應扣除中間利息。關於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以21% 為適當,並應以其勞保投保薪資2 萬0,100 元計算。另伊僅應負擔過失責任5 成等語。被上訴人黃永銓則以:引用林宏洋之抗辯,伊僅應負擔過失責任 3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林宏洋給付逾241 萬9,932 元本息(即命林宏洋等2 人應連帶給付107 萬0,258 元本息),及黃永銓應就159 萬1,875 元本息與林宏洋連帶給付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楊景雯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林宏洋給付 241萬9,932 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林宏洋其餘上訴,及楊景雯請求林宏洋等2 人連帶再給付16萬5,600 元本息之附帶上訴,另依楊景雯之追加,判命林宏洋給付2萬2,080元,無非以:林宏洋騎乘系爭機車搭載楊景雯,於系爭路口與黃永銓駕駛系爭小客車發生系爭事故,致楊景雯受有系爭傷害。林宏洋等2 人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該過失與楊景雯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楊景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宏洋等2 人連帶賠償損害,洵屬有據。楊景雯自當日至同年8 月31日住院期間(共56日),及自102 年1 月至5 月止(共151 日)由家屬看護,另自101 年9 月1 日至12月31日聘請專職看護,共已支付醫療費19萬 2,574元(含追加480 元)、醫療用品費(未含特製鞋)2 萬3,128 元、交通費8 萬0,700 元(含追加5,200 元),林宏洋等2 人同意支付;特製鞋每年須製作1雙1萬2,000 元。黃永銓與楊景雯調解成立,已給付109萬8,057元(含強制險27萬元),楊景雯免除黃永銓該部分賠償責任,林宏洋等2 人仍應就其餘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林宏洋已給付3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楊景雯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㈠看護費:楊景雯住院期間(共56日),有全日看護必要,每日以2,000元計,共11萬2,000元。出院後以半日看護1,000元計,共27萬3,000元(共151 日),合計為38萬5,000 元。㈡特製鞋費:楊景雯有必要終身穿著特製鞋,依101年國人女性平均餘命83歲,尚有餘命61 年,其請求特製鞋費73萬2,000 元,應予准許。參照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消費者物價指數逐年上漲,特製鞋費每雙1萬2,000元,並未計算日後調漲之幅度,自毋庸扣除中間利息。㈢勞動能力減損: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鑑定,楊景雯勞動能力減損21%,至65歲退休尚有42 年,於事故發生前之月投保薪資為2萬0,100元,依霍夫曼式係數表計算,得請求賠償共116萬3,501元。㈣慰撫金:審酌一切情狀,認楊景雯請求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連同林宏洋等2人同意給付之醫療費19萬2,094元、醫療用品費2萬3,128元、交通費7萬5,500元,共計為317萬1,223元。

㈤追加請求部分:楊景雯日後須再進行右側脛骨、腓骨內固定器取除手術,預計住院3 天需人看護,其請求①醫藥費(含手術及回診)1萬0,800元;②看護費以半日1,000元計算,共3,000元;

③往返醫院預估之交通費1,500 元,應予准許。另請求因囑託成大醫院鑑定支付交通費1,000元,亦屬可採。加計林宏洋等2人同意支付之醫療費480元、交通費5,200元,共2萬2,080元。林宏洋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黃永銓為肇事次因,應依序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林宏洋係楊景雯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24條前段規定,應減輕黃永銓60%賠償金額,則楊景雯得請求黃永銓賠償127萬7,321元。楊景雯與林宏洋間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林宏洋應賠償楊景雯共319萬3,303元(含追加請求部分)。楊景雯已受領強制險給付合計45萬1,291 元,應予扣除;黃永銓加計該強制險共已給付127萬9,348元,逾其應賠償之數額,惟楊景雯並無免除或消滅林宏洋債務之意思,林宏洋自不得主張扣抵。林宏洋應給付317萬1,223元(未含追加請求部分),扣除前開強制險45 萬1,291元及已給付之30萬元,尚應給付241萬9,932元本息,及追加請求部分之2萬2,080元。楊景雯請求逾上揭金額本息部分,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查楊景雯所受損害共計319萬3,303元(含追加請求部分),已受領強制險給付共45萬1,291元,林宏洋、黃永銓依序應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林宏洋係楊景雯之使用人,應減輕黃永銓60%賠償金額,楊景雯與林宏洋間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既均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自應先就楊景雯得請求林宏洋等2 人賠償損害之金額,扣除強制險之給付後,依過失相抵原則,計算出林宏洋等2 人各應負擔之金額,再扣抵林宏洋等2 人各自所為之給付,以確定其等應賠償損害之數額。詎原審竟先依過失相抵計算出林宏洋等2人各應負擔之金額,再扣抵該強制險之給付,及林宏洋等2人任意給付之金額,已有可議。次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從而,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可同免其責任,故他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時,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黃永銓給付楊景雯之金額,已超過其應負擔之數額,為原審所是認。果爾,於算定林宏洋應賠償金額時,似即應扣除黃永銓應分擔之金額,原審逕認林宏洋不得主張扣除黃永銓應負擔之金額,亦有可議。又楊景雯因系爭事故有必要終身穿著特製鞋,每年須製作1雙1萬2,000元,其尚有餘命61 年,足見特製鞋費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則楊景雯請求為一次給付,自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然原審竟認該部分無須扣除中間利息,遽即命林宏洋等2 人為一次給付,仍嫌率斷。

此外,黃永銓與楊景雯調解成立,加計該強制險共給付127萬9,348元,楊景雯免除黃永銓該部分之賠償責任,林宏洋等2 人仍應就楊景雯其餘請求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㈡第80頁)。則楊景雯主張並無免除黃永銓其餘(對林宏洋)請求部分之連帶賠償責任,似非子虛。乃原審未予推闡明晰,即認黃永銓給付已超過其應賠償之金額,未命其就林宏洋應給付而超過其已給付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進而駁回楊景雯該部分之請求,尤嫌速斷。楊景雯、林宏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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