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
- 上訴人
- 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稻豊彥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勳律師
- 上訴人
- 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佩芝
- 訴訟代理人
- 洪東雄律師
翁方彬律師
陳義斌律師
黃永琛律師
馮韋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25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熊公司)依另行申請取得之雜項執照,施作圍牆及步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成立新的承攬契約,非將原承攬契約減項之「圍牆與部分舖面工程」回復施作;兩造未合意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74萬9,855元,而係協議按一般合理市價計算系爭工程款;華熊公司所施作系爭工程之合理市價為1,762萬2,010元,華熊公司已領取974萬9,855元,其尚得請求上訴人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工程款為787萬2,155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各該不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不合法。末查兩造協議按一般合理市價計算系爭工程款,華熊公司所施作系爭工程之合理市價為1,762 萬2,010元,其已領取974萬9,855 元,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華熊公司請求超過787萬2,155元本息部分,自屬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其敗訴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