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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3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鍾任賜李寶堂蘇芹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973號

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王 光 毅
訴訟代理人
簡 良 夙律師
被上訴人
蔡 彩 雲
被上訴人
謝蔡秀戀
被上訴人
魏藍紅棗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彩雲、謝蔡秀戀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魏藍紅棗之配偶魏祥輝於民國94年11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向游阿壽(97年8 月16日死亡)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暨坐落其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所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下稱編號1建物),游阿壽於95年2月1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與伊約定由訴外人黃仁杼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建物經營市場以為點交。嗣伊因應市場經營之需,復在空地上增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使用(下稱編號2至4建物)。詎游阿壽因積欠93至95年度贈與稅,經上訴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以100 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00000號事件行政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竟對編號1至4建物予以查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將系爭執行事件對編號1至4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撤銷編號5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業受勝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編號1 建物乃游阿壽興建、原始取得,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無從取得所有權,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編號2至4建物固為被上訴人所增建,惟編號2、3建物與編號1 建物緊密相連,內部互相連通,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編號4建物無獨立出入口,與編號1建物具有功能性關連及依存關係,均與編號1 建物共用水表、電表及管線,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被上訴人亦未取得所有權,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就編號1 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並無爭執。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而言。何種權利可以排除強制執行,應依該權利在實體法上之性質與效力及執行之目的或方法定之,凡第三人在執行標的物上所存在之權利,無忍受強制執行之法律上理由者,均得據以提起本訴訟。事實上處分權之內涵至少包括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部分法律上處分,非僅得為繼承之標的、侵權行為之客體,甚至在具體個案上,其權能與所有權人無異,應將之納入財產權保障之範圍,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否則一方面肯認被上訴人取得編號1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謂游阿壽無確認對該建物所有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似認游阿壽無法再就該建物主張權利,另一方面卻又認游阿壽之債權人可藉由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債權之清償,將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處分權除去,權利義務間非無失衡,有違承認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意;倘認被上訴人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無異要求其購入編號1 建物後,先將之拆除重蓋,以免日後爭議,有違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被上訴人本於其對編號1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另兩造不爭執編號2至4建物為被上訴人所增建,不論是否為編號1 建物之附屬建物,被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均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對編號1至4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雖謂被上訴人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兩造對此無爭執云云。惟上訴人於事實審陳稱:依照所得稅法規定,所有權還是在游阿壽的名下。系爭建物上面有五金行在營業,國稅局仍會設定一筆租金所得,依照當地一般的租金標準來設定,這是依所得稅法規定,依照被上訴人所述,他是所有權人,該租金收入應由被上訴人來申報,但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並沒有納入綜合所得稅的申報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則能否謂上訴人已無爭執?又編號1 建物之稅籍資料,於游阿壽死亡後,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其繼承人陳建榮、陳輝成、陳文政等3人(見一審卷第36頁),能否謂被上訴人已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尤非無疑。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提起異議之訴,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之理由而言。

至該第三人具有何種權利始得提起異議之訴,則端視其權利內容、效力、執行債權之性質及執行態樣而定,並非就執行標的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即當然認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編號1建物係游阿壽於89 年間所興建之違章建築,為兩造所不爭,游阿壽雖於94年11月14日將之出售予被上訴人蔡彩雲、謝蔡秀戀及魏祥輝,惟未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無法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游阿壽仍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編號1 建物之稅籍資料未變更,原供作市場之占有使用現況亦無改變(見一審卷第76頁),由其公示外觀,似無從辨識所有人已讓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既為游阿壽之債權人,則其聲請對編號1 建物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能否因買受編號1 建物即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滋疑義。原審未遑詳查,徒以事實上處分權之權能與所有權人無異,應將之納入財產權保障之範圍為由,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3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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