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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再字第一四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林大洋鄭傑夫陳玉完蕭艿菁滕允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再字第一四號

再審原告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照賢
再審原告
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國麗
再審原告
康橋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李萬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宇馨律師
再審被告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參加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五日本院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及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六六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六六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本於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聲明不服部分,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再字第一四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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