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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吳光釗楊絮雲高金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

再抗告人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城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王志良就再抗告人與王謝明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6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主張再抗告人所有之廠房自民國92年 1月起出租與訴外人佐宇琺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共計租金新臺幣(下同)2,181萬8,141元,並自92年至 101年間出租與訴外人楊凱傑,共計租金452萬2,000元,均存入王謝明珠之銀行帳號,未轉交再抗告人,王謝明珠無法律關係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之法律關係,請求王謝明珠返還前開金額本息。嗣相對人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新北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前開廠房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王謝明珠所有,借名登記於訴外人王旭玲名下,嗣贈與伊,伊已請求王旭玲及王謝明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王謝明珠返還不當得利範圍包括系爭房地之租金,且主張該房地為伊所有。本件訴訟之裁判關於系爭房地是否為再抗告人所有、再抗告人可否收取系爭房地租金之認定,將使相對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利益或不利益之影響,應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為輔助王謝明珠而為訴訟參加等詞,因而廢棄新北地院所為裁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查本件再抗告人起訴係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出租人,租金遭王謝明珠收取,乃請求王謝明珠返還所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為訴訟標的主張,王謝明珠縱受敗訴判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誰屬不生既判力,不當得利之既判力亦不及於相對人,相對人本於房地受贈人地位所得行使之權利,不因之而受影響。本件訴訟結果對相對人或生情感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但欠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即有未合。原法院見未及此,遽認相對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廢棄新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不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高 金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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