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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43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吳光釗楊絮雲高金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143號

抗告人
祭祀公業鄭萬盛嘗
抗告人
祭祀公業鄭萬盛
抗告人
公業鄭萬盛嘗
抗告人
鄭萬盛嘗
共同法定代理人
鄭 香 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永 頌律師

      沈 巧 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紹平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8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1項、第1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 105年8月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月25日具狀向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為非法人團體,其規約第 3條載明「本公業供奉所在地設於新竹縣芎林鄉○○村0鄰○○00○0號」,且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書狀當事人欄記載設於該址,稅捐扣繳單位所在地亦為該址,足認該址為抗告人之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抗告人之在途期間為2日,其上訴期間自第一審判決合法送達之翌日( 105年8月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 2日,至同年月24日即告屆滿,其遲至同年月25日始具狀向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洵無不合。查抗告人於104年1月間經派下現員大會決議選任鄭貴章為管理人,已經新竹縣芎林鄉公所予以備查,在其管理人資格經法院判決否認或選任新管理人前,鄭貴章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訴,為委任訴訟代理人等之相關訴訟行為,即無不合。又在途期間係依當事人之住居地計算,非以當事人指定之送達地址為準。抗告論旨以:訴外人鄭貴章非合法選任之管理人,抗告人於第一審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抗告人未設事務所,況鄭貴章於第一審訴訟時,係以新北市深坑區住所為送達住址,即應以新北市計算在途期間,其並未逾上訴期間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高 金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43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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