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57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5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王仁貴陳駿璧李寶堂鄭純惠滕允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258號

再抗告人
邱耀德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金水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556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送達地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10日始發生而已。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 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2643號裁定( 下稱第264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該院105年11月24日105年度訴字第2643 號判決 (下稱第2643 號判決)之第二審上訴。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對第26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新北地院於106年1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下稱補正裁定),該裁定於106年1月24日 (原裁定誤載為20 日)寄存於再抗告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住所所在之警察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郵務人員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再抗告人住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有卷附補費裁定、送達證書、警察機關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2月3日 (原裁定誤載為1月30日)生送達效力。抗告人迄106年3月2 日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等詞,因而維持第264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謂伊不知補正裁定經寄存送達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滕 允 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58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