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6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265號
- 抗告人
-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因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勞聲字第1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裁定聲明異議,依上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說明。
次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兩造間原法院105 年度重勞上字第7 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略以:相對人為國內百大企業,豈有可能未制定「新光人壽二階業務員聘用人事規定及退休金辦法」(下稱系爭辦法),承審法官未依法調查,侵害伊上訴目的及舉證調查權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聲請對系爭辦法速予保全以免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證據保全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並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與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