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276號
- 抗告人
- 陳俊銘
- 訴訟代理人
- 余景登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和春技術學院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上訴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6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4 年度勞上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被告之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本件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主張以其於民國101 年10月15日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聘約關係,求為命相對人賠償其所受薪資、年終工作獎金及資遣費等損害計新臺幣(下同)505萬5,730元之判決(下稱原訴)。經高雄地院為其敗訴之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主張兩造之聘任契約仍存在,追加依聘約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相對人給付薪資2,254 元及自101年9月起至回復教師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6萬4,630元(下稱追加之訴),並將原訴改為備位聲明。原法院駁回其追加之訴,係以:抗告人原訴係請求兩造間之聘約關係終止後之損害賠償,而追加之訴則係主張兩造之聘任契約仍存在,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給付報酬,而請求給付報酬與請求損害賠償,二者所依據之計算基礎並不相同,無法利用原訴已調查之證據資料而認定,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同一,又未經相對人同意,不應准許追加等詞,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於起訴時,即主張自88年起獲聘擔任相對人學校專任教師,兩造間有不定期僱傭契約,其因可歸責相對人之事由而終止該僱傭契約,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等語(一審調字卷4、9頁),而據抗告人於原法院陳稱:不再爭執主張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另依教師法第1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相對人於回復其教師權利前,按月給付薪資,因相對人不同意變更聲明,故追加為先位聲明等語(原審卷㈡57、59、66頁)。果爾,則抗告人追加之訴是否非屬基於兩造僱傭契約而為請求?與原訴之請求是否均非兩造聘任契約之存否?能否逕謂其二者證據無從相互援引,而得以在無害於相對人程序權之保障下,利用同一程序解決?尚非無疑。原法院未遑進一步究明該追加之訴是否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亦未探求紛爭解決一次性之本旨,遽以前揭情詞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