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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七號

請求返還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沈方維吳謀焰詹文馨周玫芳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七號

抗告人
王玉泉
抗告人
富凡國際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美慧
抗告人
珂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元正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文正等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上易字第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五年三月二日原法院一○四年度上易字第八五○號判決(下稱第八五○號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相對人於一○三年一月十日起訴請求返還共有物,求為㈠抗告人富凡國際有限公司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下稱系爭房屋)遷出。㈡抗告人珂思有限公司將系爭房屋如第八五○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騰空,並將該部分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抗告人給付如第八五○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27所示不當得利。第一審就上開第㈠㈡項請求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就第

㈢項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就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附表二所示。第八五○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附帶上訴,就追加之訴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就上開第㈠項請求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房屋之價值計算;就上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房屋如附圖B、C所示部分之價值計算;此二項請求之經濟利益重疊,應僅以系爭房屋價值計算。又系爭房屋(含二樓以上部分)於一○三年一月之現值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四千六百元,其中一樓供營業使用,價值為十五萬二千一百元等情,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一○三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稽,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為十五萬二千一百元。上開請求並不包含土地,抗告人主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將土地價額一併計算云云,尚屬無據。至於第㈢項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抗告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顯未逾一百五十萬元等情,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為共有物返還請求權,相對人請求返還之標的為系爭房屋,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後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以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系爭房屋一樓部分,共有人之一即王李麗娥於一○三年當年度之課稅現值為十五萬二千一百元(一審卷㈡六五頁),其持分為五分之一(一審士調卷二五頁),則系爭房屋一樓部分課稅現值應為七十六萬零五百元,此係屬經政府機關核定具客觀基準之數據,自得採為核定之依據。又抗告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法院已依房屋課稅現值依抗告人占用比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審卷一八頁),抗告人亦依核定價額繳納裁判費,而未有不同之主張。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房屋一樓部分之價值,依房屋課稅現值為七十六萬零五百元。抗告人再提出估價報告書,主張訴訟標的價額應重行核定,經斟酌上開課稅現值之性質及經法院依房屋課稅現值核定後兩造均未聲明不服之情事,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法院酌定為七十六萬零五百元。而此項金額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原審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自應予以維持。抗告論旨,徒以房屋課稅現值非實際交易價格,不足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七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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