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九號
- 再抗告人
- 曾怡華
- 再抗告人
- 之1
- 訴訟代理人
- 毛國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九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四七二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經其向該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 (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號,下稱本案訴訟) 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台北地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後,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暫予停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非無必要,應予准許。而本案訴訟復經台北地院於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裁定,於原法院另件相對人與訴外人遠電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審酌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即本案訴訟估計辦案期間,加計上開給付貨款事件辦案期間)因無法就抵押債權即時受償,可能遭受法定利息損失等一切情狀,酌定再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以六百七十萬元為適當,因將台北地院命供擔保之金額提高為上開數額,並及維持台北地院所為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抗告人再為抗告,雖以:法院裁定停止訴訟致延長本案訴訟辦案期間所生之金錢損失,與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間無因果關係,不得以之作為法院裁定擔保金額之範疇,原裁定將供擔保之金額提高為六百七十萬元,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經核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職權裁量擔保金多寡當否之問題,要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