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
- 再抗告人
- 陳朝元
- 訴訟代理人
- 陳泓年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錦傳間請求撤銷先行過戶同意書事件,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九五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伊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後,利用伊輕率、急迫、無經驗,使伊於民國一○四年十月二日簽立「先行過戶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相對人未履行交付第三期款及第四期款計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八十五萬元義務前,即先行移轉系爭不動產與相對人等情,爰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同意書。第一審法院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五年度補字第五六五號裁定(下稱第五六五號裁定)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即六千五百九十七萬元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標準,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因本件訴訟若獲勝訴之判決,其可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可免依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五項賠償相對人按已付價款二倍計付之違約金即三千四百二十四萬元等詞,因將第五六五號裁定廢棄,並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如上述違約金金額。惟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該所謂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指就訴訟標的本身之利益,不包括反射利益或衍生利益。本件再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同意書,倘獲勝訴判決,兩造須回復如系爭契約書約定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時程,再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為依「系爭同意書」得提前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利益,與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違約金無關。原法院未依再抗告人就其訴訟標的所有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消極不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並影響裁判之顯然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