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
- 再抗告人
- 紅將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錫英
- 訴訟代理人
- 陳亮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二五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伊與相對人間因「龍鳳漁港疏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AK段工程款爭議,前經苗栗地院一○二年度建字第九號、原法院一○三年度建上字第一號及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六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該工程款確定在案(下稱第一案訴訟)。嗣伊於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八月二十九日發函(下稱系爭函)予相對人,均以相對人遲延給付工程款,已逾六個月以上為由,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十一項第三款約定終止該契約。惟為相對人否認,爰求為確認系爭契約關係,自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不存在之判決。苗栗地院裁定駁回其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前以相對人遲付工程款逾六個月,依上開約定以系爭函終止系爭契約為由,提起苗栗地院一○四年度建字第六號訴訟(下稱前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尾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兩造於前案訴訟迭就再抗告人以系爭函終止系爭契約適法有效、相對人應否給付再抗告人尾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等節互為攻防。苗栗地院以再抗告人於該訴訟所請求給付工程款及保證金返還,與第一案訴訟均係就同一系爭契約關係而為同一請求,既經第一案訴訟以再抗告人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已具既判力,再抗告人於該訴訟再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其訴不合法為由,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實仍屬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可以代用之消極確認判決效力所及,自應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羈束。其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等詞,因而維持苗栗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按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既判力。查前案訴訟判決係以再抗告人之訴,違反同一事件不得重複起訴之規定,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確定,依上說明,自無既判力可言,原裁定以上開理由,為不利再抗告人之判斷,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